第五,因犯妨害婚姻家庭罪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与原通奸人缔结的婚姻无效。
第六,买卖婚姻。当前买卖婚姻多以拐卖妇女的形式表现。买卖婚姻把婚姻当事人为买卖的客体直接进行交易,既有悖于当事人意志,又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当属绝对无效之列。
(二)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婚姻虽然经过了登记,但有的无意组建家庭,有的缺乏婚姻缔结的条件,有的有不可告人的其它目的,这种婚姻是可撤销的婚姻。是否有效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由有关部门裁决。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可由法院判决无效予以撤销。或者由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予以撤销。但在有关机关作出裁决前,经过登记的可撤销婚姻有效。经过有关机关撤销后,才应视为自始无效。(2)
可撤销婚姻是新《
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新《
婚姻法》第
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撤销婚姻在无效的原因、溯及力、适用程序等方面有自己独特的特征。同时,可撤销婚姻也有别于离婚,它是介于绝对无效与离婚之间的一种婚姻形式。相对无效婚姻婚后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一方请求撤销的,根据婚姻自由原则,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撤销。依民法原理,当事人意思表示有暇疵,当属无效之列,但婚姻一旦缔结、家庭一旦建立,就会使双方在人身财产诸多方面建立起紧密的联系。有的人在缔结婚姻时,非出于自愿或完全自愿,但婚后朝夕相处有可能建立起感情,如果仅以缔结婚姻时非完全自愿而棒打鸳鸯,对曾遭受感情痛苦的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因此,除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自由的买卖婚姻为绝对无效外,对因受欺诈、受胁迫或因误解而成立的婚姻,甚至包办成立的婚姻,不一定完全无效,赋于当事人(主要是受害方)在一定时期内享有请求撤销权,由其自己决定自己的婚姻撤销与否。这样,可求得家庭的相对稳定,也相对公正。
可撤销婚姻主要是如上所述的受胁迫(广义上应包括受欺诈、受胁迫或因误解甚至包办而成立的婚姻)的情况,此外,在我国还包括特殊历史情况。由于历史原因遗留下来的重婚问题,包括1950年《
婚姻法》施行前形成的妻妾问题及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涉台婚姻。虽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以重婚对待,但不表明其行为是合法的。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但一旦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原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离婚案件处理、准予离婚。实际上,这种历史造成的婚姻也是一种可撤销的婚姻,新《
婚姻法》虽然作了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但对历史问题还是难以适用,其中,一年的期间是除斥期间,当事人无法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