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解放日报》报导,自2000年5月起,开展试管婴儿这项服务以来,前往该院(中福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治疗的育龄夫妇每天约有五、六十人,去年该院共做试管婴儿500人次,成功率达43.9%。于是,中福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获得了卫生部的准许。据了解,“上海地区目前尚有开展试管婴儿业务10来家,开展精子库业务的1家。对这次未申报的单位,卫生部还将组织第二批申报审批,届时这些单位可参加下一轮的申报审批。”[5] “卫生部颁发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对医生每人每年主持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临床实践作了规定,规定必须达到一定的病例数,才能向行政机关申报。”[6]本案被告庭审中也承认,案例数是其申报获得批准的一个前提条件,从此角度讲,被告间接受益。鉴于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可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七、医疗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司法实践的冲击。
试管婴儿案件中,原告都提出了不等的精神损害,而法院一概没有认定及判决赔偿。另据笔者调查,医疗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起诉时基本上都提出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费及其索赔数额及数额之认定,给诉讼活动注入新的活力,同时,也给审判实践以巨大的冲击。第一、精神损害费索赔数额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费及其赔偿标准,但不影响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索赔。实践中,索赔几千、几万、几十万都有。如此一来,则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争议标的额在20(房地产40万元)万元以上的财产案件,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起诉时请求争议的数额,医疗费等需要提供票据依据,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要求提出法律依据或可比照执行的依据,而精神损害费则无标准,可随意索求,受害人或者已把精神损害折算成金钱,若再把其当作非财产因素不予考虑也不现实。因而,人身损害的案件管辖权有上移趋势。笔者意见,立案时,对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数额加以限制,最终为立法总结经验。当前鉴于我省的经济水平,应以不超过10万元为限。第二、精神损害费判赔时,诉讼费的负担人民法院不好认定。精神损害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无赔偿标准,给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索赔带来困难,也给审判员人员判决认定带来困难。实践中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审判人员可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费。因此,实际认定的数字与受害人或亲属索赔的数字往往有较大的差距。问题是这笔精神损害费差距诉讼费用该由谁负担?一般情况下,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法院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数字,由加害人承担,无可非议。法院没有认定的精神损害费部分,若还让加害人承担,则更可能助长索赔精神损害费的随意性;若让受害人或亲属承担,则与“按责任大小分担原则”相悖;若双方皆不承担,考虑到精神损害费立案时已折算成金钱并已成争议数字,又与《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抵触。实践中,常由审判人员来酌情认定。笔者意见,也应该尽快立法予以完善。[7]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精神损害费的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条保护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可归属为精神性人格权权利,但对身体权、生命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权利则没有给予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理论上分析,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含有精神损害费之因素,但该法并没有明确说明,也无赔偿标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医源性损伤人身伤害赔偿,相应找不到精神损害索赔或判决的依据。国务院新颁布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有明确计算标准,这将有力地指导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