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还有格式合同问题。“本中心无法保证不发生上述情况,患者及家属对此应理解”之格式合同条款,这种“宫外孕不负责”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
合同法,此格式条款中陈述无效。“如有意外,医院不负责任”的字样,该意外若是指因手术医疗行为所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风险,或者因患者体质特殊而出现的一些不可避免的并发症,那么,这种情况已在医师的告知与患者的承诺过程中得以解决,就不再是个“意外”。因而也就不存在违法之事由。[4]被告医院在本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并无违约行为。最终因宫外孕而未能正常分娩,但该项技术大功率本身较低且受很多内外因素影响。在术前签署同意书时明确告知,同时也明确告知宫外是该手术常见合并症,双方均已事前予以认可。
六、从公平原则出发本案亦可酌情补偿。
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看,赵女士人身损害与被告手术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医院对赵女士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从现实情况看,宫外孕发生比例并不高,平常的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生的,但造成了其比较严重的后果。
从社会道德和良心、公平的原则出发,可酌情由医院分担损害后果,对赵女士进行适当经济补偿,特别是对赵女士所造成的巨大精神损害而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确有必要。因行试管婴儿手术,赵女士的健康权受到了损害,精神遭受痛苦,因婚后不孕而到被告处行试管婴儿手术,手术没有成功,且又遭受宫外孕,从而致使左侧输卵管被切除,法医鉴定十级伤残。在法律对此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或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的前提下,损害后果若由赵女士独自承担,在社会公众看来也是不公平的,同时对该损害结果双方既非故意也非过失造成的,因此完全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民法通则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可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原则,公平分担损失,体现社会正义及公共道德的要求,尽可能保护弱者。公平责任要求损害的发生须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通常损害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才适用,除损害程度外还要考虑拟承担责任者的受益状况,有时,受益状况可以说是决定当事人是否承担公平责任或在多大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医患双方皆无过错,原告赵女士损害比较严重,被告方受益,收取了一定的手术费用,且该医院做手术当时虽不违反卫生部14号令但至今仍无开展此项手术的资质,这也间接说明被告在给赵女士行手术时带有实验性质,为以后积累经验,取得资质创造条件,也可以讲间接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