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并已接受其提供的该手术服务,即在双方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原告事前知道该医疗服务的成功率为30-40%,对该手术可能出现的结果,特别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宫外孕也是明知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取得卫生部《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即14号令)相应质资、违反该令而请求赔偿,但14号令系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被告医院为原告实施试管婴儿手术在14号令实施前。14号令属卫生部颁发的规章,并无溯及力,故现原告以医院违反14号令未取得资质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手术医疗费用、承担误工费用等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在对赵女士施行诊疗时,尽到了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因此对于试管婴儿手术最终失败及以后的宫外孕所致赵女士人身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第
八十五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女士要求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赔偿付手术费用23153.95元、人身损害赔偿金7803.6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10000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四、此类案件的案由之争
“试管婴儿”案件无疑是新类型案件,这类案件诉讼到人民法院,法院首先遇到的就是案由的确定。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中将所有案由分为四部分五十四类300种。其中,“医疗合同纠纷”属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第38类“服务合同纠纷”第134种之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第八类“人身权纠纷”第214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一。可见,最高法院明确规定涉及此类案件的至少有两种案由。近期(2003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佛山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答记者问时关于此类纠纷,用的则是医患纠纷。笔者意见,这类案件起诉时一律用医患纠纷或医疗纠纷即可,结案时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确属医疗事故的可再由主审法官更改,非属医疗事故的,仍可用医疗纠纷统称。《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同时说明,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此类医疗纠纷如果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协议,如果赔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诉讼,则应属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以医疗纠纷立案。法院确认双方的赔偿协议有效,作为一般的作债权债务案件处理。实践中的医患纠纷,立案时,有的案由定为医疗过错纠纷,有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的定为服务合同纠纷,有的定为医疗事故,有的定为其他民事纠纷,比较混乱。笔者意见,除立案时已有医疗事故鉴定而可立案为医疗事故外,其它类型统一立案用医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