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2001年6月5日,签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接受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术同意书》上有以下相关内容:体外授精---胚胎移植(IVF)是一种高、新、尖的助孕技术,对接受此项治疗的患者来说,比较安全,没有明显的副作用。大多数患者均可顺利完成治疗过程。IVF术后常见合并症:多胎妊娠、流产、早产、宫外孕、妊高症、胎儿畸形等;《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要求做试管婴儿病者须知》中有以下相关内容:试管婴儿是通过体外授精与胚胎移植进行辅作生育技术来帮助一些妊娠困难的夫妇生育孩子的新技术。关于收费:常规试管婴儿手术费6000元,显微注射受精手术费9000元,冷冻费1000元,移植冷冻胚胎1000元。药费另计,无论是否成功,费用恕不退回。有关治疗结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每一个周期的妊娠率为30-40%,此水平已属国内先进水平。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A、卵巢过度刺激综合症:病人可能会腹胀,胸水和积水。B、多胎妊娠C、盆腔感染D、宫外孕。另注明,本中心无法保证不发生上述情况,患者及家属对此应理解。
原告称自己在手术失败后通过有关媒体才得知,被告开展的试管婴儿技术,根本没有得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违规开展此项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卫生部2001年2月20日发布的14号令,且被告至今仍未获得批准证书,说明其技术水平没有达到相应地技术和规范要求,致使原告所做的试管婴儿手术失败。于是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手术费用23153.95元、人身损害赔偿金7803.6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焦点。
“试管婴儿”案件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质资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意见:第一、被告开展试管婴儿手术服务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等条件,缺乏资质而导致不能履行或不当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第二、被告收费不合法,违反
价格法相关规定 ;第三、被告违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消费者有知悉其接受服务的真实性的权利,被告行试管婴儿手术尚处于试验阶段且还没有得到批准之真实情况,医院没有告知患者,违反了告知义务,被告具有过错责任;第四、被告《病者须知》中称宫外孕等概不负责“本中心无法保证不发生上述情况,患者及家属对此应理解”属合同格式条款,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合同法有关规定,此格式条款中上述陈述无效。原告作为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在此合同中处于劣势,作为主动提供服务的被告理应承担履行不能和不当的民事责任。
被告意见:第一,被告医院在提供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时,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法问题。被告是三级甲等医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被告的行医科目是全科,“试管婴儿”作为一种先进的治疗不孕症的手段在全国各地开展,当时并没有需要特别批准的规定,既无禁止性规定,作为全科的三甲医院便可以开展,这并不违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卫生部2001年2月20日发布的14号令即《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原告是2000年8月份就诊,2001年6月7日胚胎移植手术,说明服务在先,文件生效在后,且该办法并无溯及力。第二,医院在本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并无违约行为。原告终因宫外孕而未能正常分娩,但该项技术成功率本身较低且受很多内外因素影响,原告也被明确告知宫外孕是该手术常见合并症,双方在术前签署手术同意书时可认为是双方已事前认可。第三,本案若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追究的是违约责任,而原告并未履行举证义务,证明医院有违约行为;本案若定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追究的是侵权责任,依法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其伤残级别的是法医鉴定,该鉴定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标准并非是卫生部颁发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此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力。第四,被告方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并不存在价格违法。即使收费标准不当,也属行政违法范围,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医患纠纷不应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