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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处理民事上诉案件过程中的“不良行为”评析

   第三、从财务制度看,亦不应调解。上诉人的上诉费用要交到上诉法院,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此上诉费用是全部退还、是全额收取还是减半收取、按撤诉处理,实践中不好操作,也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同时,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结案(尽管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但法院又不能制作调解书),原判决书确定的内容、金额必然有所改变。对有些单位而言,法院的判决书是可以从财务上走帐的,而和解协议难以走帐,这样就为贪污、腐败提供了可趁之机。
   第四、允许调解,则可能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耽误上诉期间,拖延案件处理。调解要以自愿、合法为原则,已有判决在此,再来调解,有强迫嫌疑。案件已进入上诉期期间,原承办人再行调解,无形中干预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也难免公正。特别对于上诉方而言,上诉权是其重要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与剥夺。对于没有上诉的一方,表示的仅是对原判决的满意,再要调解,必然要做出让步,也显失公正。允许调解,则可能耽误上诉期间,拖延案件处理。上诉期是有时间限制的,依民事诉讼法147条、第150条之规定,民事判决案卷报送二审法院的通常最长时间是45天。(上诉期15日+上诉状副本送达5日+答辩15日+送达答辩状5日+全部案卷宗报送5日。特殊情况下比如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或邮寄上诉状,或没能按时交纳上诉费等需要延长的除外),但是在实践中,这段时间可以说是法院审限的一个盲区。有些案件在此一拖就是几个月,而任何人都不负责任。若再允许调解,则拖的时间会更长,同时也为以调解为名,故意压着案卷,多了借口。
  总而言之,上诉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不良行为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这种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审判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承办人依习惯办事而缺少依法办事的习惯,在于法院内部不正常的利益趋动及内部职责的分工不明,在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及人情关系等的影响,在于法律规范有失科学严密,某些条款弹性过大,没有制裁补救措施等等。根治上诉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不良行为现象也是一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解决的根本方法是提高法官素质,完善现行诉讼法之部分规定。笔者意见,不妨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采取一些对策与措施:
  第一,严格遵守诉讼法律规定,转变“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观念。比如民事诉讼法134条已明确规定要公开宣判为何实践中不遵守呢?关键还是思想在作怪:判决书都出来了,宣判仅是形式,要不要都无所谓。诉讼程序法,决非某些人所说的可守可不守的“软法”,而是当事人与法官都必须严格遵守的“刚性法”。对诉讼程序的祟尚与诉讼法的严格实施,是治疗不良行为的良方也是建设法治国家关键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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