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随意委托宣判及受托人不负责任问题。 依据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
86条规定,送达的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但由于各个法院案件较多,事情较多,无具体经办人。此间出现的问题是受托法院要么不办,要么拖的时间很长,全凭受托法院兴趣而定,而且没有责任追究制度。使得委托法院为难,而同时又耽误了其他送达方式的采用。笔者意见,委托送达应明确统一由各人民法院办公室经办,专人负责,统一协调处理。同时,二审法院委托宣判与送达,应主要由自己完成,尽量不要委托原审法院。实践中,碍于情面接受委托后,有的几个月才送达,有的一直就没有送达回证过来,使得二审法院无法归档,无法确定办案期限。
四、一审宣判后二审立案前非法调解问题。
一审宣判后二审立案前这段时间可以说是法院审限的一个盲区。一审法院以宣判送达为准, 已报结案,二审法院以立案为准,认为审期还未开始计算。因此,实践中有不少问题。消极现象是都不管不问此间案件,积极现象是一、二审某些法官争着调解。关于民事案件判决上诉期期间,双方当事人可否调解?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调解。理由是: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调解。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诉争已有结果,调解已无可能与必要。若上诉期期间,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向,应该尽快将材料移送上诉法院,由上诉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认为:
第一、从当事人角度看,和解协议不能否定原审判决书。原审判决书尽管因上诉而暂未生效,但其已经成立。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做出的,有一定的确定力与约束力,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亦可讲就是法律,当事人双方应该遵守且都无权改变。
第二、从人民法院角度看,不应该调解。民事判决书宣判与送达后,标志着一审法院对此案的审理已经终结,原案件承办人已无权再行审理(含调解),更不能再制作调解书来否定原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法院与承办人而言,同样具有确定力与约束力,非依法、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上诉期期间,二审法院还无从立案,暂无管辖权,因而也不可能由二审法院某些法官主持调解或由二审法院来制作调解书,进而否定一审判决书。如果二审法院某些法官插手调解,也可说是其私下办案,这是审判纪律所禁止的。“调解过程中的审判权力膨胀,角色越位现象日趋严重,甚至超出了法律的容忍界线”。(5) 司法实践中,二审法官参与调解的做法,应该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