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对方有异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1995年7月3日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情况,认真研究,并做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见,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法院应审查移送。
第二、对方无异议的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可见,如果对方没有异议,应视为承认一审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对此也可比照我国仲裁法的相关做法。对方在一审答辩期间不提出异议,就应该视为承认法院有管辖权。在二审法院处理期间,不能再有争议,如果在二审提出异议申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不能因管辖权不当问题而发回重审。
第三、已判决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做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做出严肃处理。可见,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有其前提条件的,上下级法院交涉过,下级法院还拒不移送。
第四、诉讼中增加或减少标的额对案件管辖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因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额而上下级法院反复移送管辖的情况,也还经常存在。这实质上是没有领会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条文扩大解释,上级人民法院就不存在管辖方面的越权问题,这才是立法的本意。故而对因诉讼标的额数量或数量变更而影响了级别管辖问题的案件,不要轻易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