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违反诉讼程序,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制。正常的撤诉应是当事人先申请,审判人员后审查,再依法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而动员撤诉则相反,先有让当事人撤诉的思想与决定,然后想法让当事人补办申请与手续,程序颠倒不说,且省略了对撤诉申请的“再审查”步骤,这样不利于国家法制,也容易使当事人不合法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得逞。
第二、有泄密之嫌,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过程要求公开,要求审判人员在阳光下操作,一般不能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在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下,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必须保持中立,这种中立性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他们只以法庭上所获得的信息来形成他们对案件的判断”。(2)动员上诉人撤诉,开庭庭审中是难以启齿的,只有在私下、幕后交易才可能进行。同时,动员撤诉,审判人员又要废尽心机找理由,最可能地理由莫过于提前告知其不能胜诉的结果或其他有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情况。真那样又泄露了审判机密。
第三、影响审判工作的严肃性,不利于提高案件质量,不利于改进审判作风。上诉人被动员,迫于审判人员的淫威或囿于对法律的不了解而非自愿撤诉,无形中助长了审判人员的“官老爷”作风。同时,诉讼程序也就必须终止,案件不明不白终止了,案件质量也就难以保证。撤诉只需口头裁定记入笔录或简单的书面裁定即可(即使书面裁定内容也极其简单且格式化),无需制作判决书,无需反映诉讼过程的完整材料。长此以往,不便于监督审判,不便于总结审判经验。
第四、少收一定数量的诉讼费用,不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对于有些调解和好或双方当事人自行和好的案件,本应该以调解方式结案,可是有些审判员人员却动员上诉人撤诉。还有些案件,合议庭已经合议,有的甚至裁判文书都已拟好。某些审判人员却不顾审判纪律, 以法有规定“撤诉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理由,取悦上诉人,暗自动员撤诉。无形中,国家遭受经济损失,使得本很紧张的办案经费更趋紧张。实践中,还有以年终结案等原因劝说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撤诉、明年再来立案之做法,听起来觉得好笑。
总之,动员撤诉要不得。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156条规定,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二审法院应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领会、适用第156条之规定,依法做出裁判,不必要也不应该由审判人员动员上诉人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