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投资型联结
投资型联结是指由农户通过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独立组成或者与其他企业共同投资组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核算的企业,即农民以入股、参股的形式参与加工、流通企业的经营管理,形成以资产为纽带的新型经济运行机制。在这种类型中,企业与农民由各自独立的利益的主体变为统一的利益主体,股权红利成为最主要的利益调节器。这是农业产业化的一种很有发展前途的组织形式。目前,农民自办合作社或实体有相当大一部分是采用股份合作的方式,但这种组织形式数量不多且规模较小。如合作社、股份合作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等。
1、 合作社+农户
合作社的类型有消费合作社、生产合作社、信贷合作社、销售合作社等,合作社完全由其成员掌握,各成员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入股,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按股投票,入社自由,协商解决问题,共同决定留利及赢余返回,但是实行这种方式有它的前提条件,那就是各入社成员具备很强的经济实力和经营规模,并且具备很高的素质,由于合作社是自己的,因而它能代表入社成员的利益,合作社可以兴办各成员共同拥有的食品加工厂,科研机构,各成员按照交易数额分配利益,所以不存在另外的利益主体。洛阳市目前有专业合作社65个,其中种植业24个,养殖业11个,加工业2个,其他28个。入社社员42169户,年销售额6500万元,年为社员推销产品1400万元,年为社员增收1300万元。
2、现代农业集团公司
现代农业集团则是集产、供、销高度一体化的组织形式,它是农业产业化的更高形式,因而把它归结为完全独立型是必不可少的。但这种形式为主的局面需要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时期。
投资型联结方式是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高级形式,代表了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方向,是促使我国农业走向企业化,并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农业问题的重要环节。专业合作社或者农业性公司结构复杂,申办手续繁琐,所需资金量大,要求严格,所以,由于受到实际情况的限制,这种产业化形式的大面积推广还有一定的困难。
三、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的利益联结关系的法律分析
(一)企业与农户之间的合同关系
在上述的三种利益联结方式中,可以从本质上讲企业与农户的关系概括为两大类,即合同关系与产权关系。因为合伙型的产业化形式实质上也是农户与专业化协会、专业化市场之间通过合伙协议联结的,为了研究的方便我们将其称为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
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主体双方(企业和农户)皆为相互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企业与农户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满足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是通过一定的产业关联为纽带,各自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合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而不是合资关系。通过一定的产业关联,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相互衔接,从而决定了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当事人之间共同经济利益。此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向一致的合同,尽管如此,其风险责任、义务履行等仍限于合同规定范围内分别承担。就企业与农户的互利合作内容而言,多是企业为农户提供明确的价格保障,诱导农户投资于企业所需要的原料性产品的生产,并辅以配套的社会化服务,降低农户生产过程中的风险和生产成本。这就增加了农户的收入,也稳定了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料供应,企业因此降低了原料采购费用及质量监督检验成本,省却了由于货源不稳造成的机会成本,双方共享其利。第二,合同主体的一方为独立生产的农户,是一群各自独立的权利主体。农户都受同样或相似内容的合同的约束,但相互之间不具备财产方面的连带责任关系。但这并非说明农户个体的合同行为对其它农户的经济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农户的聚居行为、生产的小规模及企业牵动能力和辐射能力的限制,使得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表现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规模特征,某一地区范围内与企业签定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的农户必须具有相当数量的规模才能保证企业加工生产的正常运转。因此,当区域内农户的违约行为发生频率较高时,企业往往倾向于重新选择基地,合同重复履行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因此,农户之间的利益关系存在一定程度的相关性。第三,合同必须以保障满足农户的预期收入为前提。农民的利益必须得到充分保障,否则,一体化经营就失去了最基础的环节的支持和参与。而且,农业作为一个受政府干预较多的部门,国家对农业的宏观调控往往会通过改变农户的收入预期而影响合同内容的稳定性。如农产品价格政策、农产品流通体制、粮食储备政策等。第四,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多数是附合合同。所谓附合合同,是指由“强势”的经营者一方单方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条款,“弱势”的另一方事实上不得不接受该条款而订立的合同。从理论上说,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仅供订立合同时参考,当事人缔约时可以对条款增删修改,也可以弃之不用,另订条款;而事实上,“弱势”的一方只能完全接受或者拒绝,从而使其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受到极大限制。在实践中,农业产业化经营合同常常表现为“强势”一方的企业提出格式合同,让农户签字,难免会出现合同内容对企业更为有利,从而使农户利益仅能得到较低程度的保障,甚至损害了农户的利益。尽管如此,我们仍不能否定附合合同的进步性的一面。在社会化生产条件下,附合合同适应了企业与众多分散的对象进行交易时的客观需要,可以节约当事人的时间、精力从而降低交易费用。但这并不表明我们可以对于合同给“弱势”一方(即农户)造成损害的弊端熟视无睹,相反应该消除。
(二)企业与农户之间的股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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