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和法人在国际税法中和在国内税法中都是纳税主体,而且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其他分支中也可以作为主体。一般来说,则不能作为国际公法的主体,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际法学界也出现了主张个人和法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7]此外,一些国际经济组织,也是国际税法中的纳税主体。有的学者就认为,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间、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关于国际税收关系的国际、国内税法规范的总和。
(四)关于法律规范问题
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国际法规范源于用以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其国内法规范源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国际税法的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其程序法规范是指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用以确定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形式上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将征税权划归某一方,而不象国际私法那样采用反致或转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叠性的冲突规范和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两个类别。
此外,由于国际税法中既有实体法规范,又有冲突法规范,就决定了国际税法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
(五)关于国际税法原则问题[8]
【注释】 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页。
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
参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
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参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页。
国家作为征税主体是从实质意义上而言的。通常所说的征税主体,即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能的有关国家机关,尤其是税务机关,都是从形式意义上来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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