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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十:WTO与税法(之六)——WTO体制下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法对策

  3.产品或项目优惠为主,企业优惠为辅。按照我国目前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企业技术性收人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的企业,由此可知,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非都是高新技术产品。而且,高新技术产品仍有技术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之分,企业虽然最终生产的是高新技术产品,但技术含量可能是由上一个环节的企业完成的,本环节只是简单加工,如电脑装配等。因此,对高新技术企业普遍施惠,容易导致优惠的泛滥,形成企业大而全的局面,不利于社会专业化生产,也容易导致避税行为的发生,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最为严重的是,对高新技术企业中的非高新技术产品给予优惠,对于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普通企业是一种不公平的待遇,必将导致竞争环境的扭曲。如果将税法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点从对企业的优惠转移到对项目、产品的优惠上来,上述问题便会迎刃而解。以项目、产品而非以企业作为优惠政策的载体,使得任何企业,包括中小企业,只要愿意从事新产品与新技术的开发与研制,都有资格享受国家的税收照顾,这样才能创造一个机会均等的创新环境,使得以少数技术专家的研究开发为主力、资金较少但集中开发某个项目或某件产品的中小企业成为风险投资的主体具备了可能性。
  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的主要形式有:
  1.税收减免。即为鼓励纳税人从事科研活动或生产高科技产品而对其从中获得的利益实行一定期间的减免税,一般适用于所得税优惠,包括企业所得税,也包括个人所得税。税收减免的好处在于从已经计算出的应税数额中直接扣除全部或部分,使纳税人非常直观地感受到国家对自己所从事的事业的支持,并从中获得实惠,因而可能产生更大的积极性,以此达到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的。然而税收减免是一种直接优惠和结果优惠,它对于生产过程相对简单、收益比较稳定、获利市场周期较长的企业作用力较大,但对于前期开发研制投入多、周期长、风险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吸引力较小。正因为如此,在采用这种形式时,应当将税收减免的起算期定在“开始获利的年度”,以缓和其适用过程中的不适应性。
  2.费用扣除。即允许企业将用于科研、实验的投资按比例从应税所得额中作为费用扣除,以减轻企业负担。普通企业在所得税法中也存在费用扣除制度,但由于许多费用的受益超过了一个纳税年度,因此一般应当在税法规定的年限内分期摊销。而国家为了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帮助其克服最为困难的科研、实验时期的技术风险和资金紧张,一般允许科研开发和试验设备的费用当年据实冲销,从而在当期缩小了税基,减少了应纳税额,实际相当于国家为其提供了以延期纳税为形式的无息高风险贷款。因为一旦研究失败,国家税款也随之流失。税法对高新技术产业在费用扣除方面的优惠还不仅如此,在一些国家,包括中国,甚至规定了超额扣除,允许企业扣除超出实际科研、实验费用的金额,以达到更大程度地鼓励企业从事风险投资的目的。如加拿大对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研究与开发发生的当期费用准许在发生当年按100%直接冲销,同时纳税人可以额外扣除其前三年平均支出水平的 50%,作为增加其研究与开发费用的附加津贴;我国也规定了允许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按150%比例扣除,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盈利企业。
  3.税前列支。即允许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提取一定的费用,用于科技开发等风险投资项目或产品,如科技开发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一般情况下,企业提取这些费用应当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而税法允许税前列支则意味着国家以减少税收的方式对企业所从事的这些事业的支持。如韩国税法规定,一般企业按营业收入3%、技术密集型企业按4%的比例在税前提取“高新技术开发基金”,用于企业高新技术的开发即属此例。
  4.投资抵免。即允许企业直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用于科技投资的一定比例的支出。由于比例是固定的,因此企业前期科技开发的投入越多,税额扣除就越多,税后可支配利润也就越多,这对于鼓励企业从事技术创新,加大风险投资是具有明显的刺激和引导作用的。为了更清晰地表明国家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意图,有些国家在适用税收投资抵免时只规定了对增加投资的一定比例才允许扣除,如果维持现状仍然无缘享受。如美国国会1981年通过的《经济复兴税法》对高新技术开发研究规定,凡是当年研究与开发支出超过前三年的研究与开发平均值的,其增加部分给予 25%的税收抵免,该项抵免可以向前转回3年,向后结转15年。
  5.税收豁免。即将某些科技活动或科技项目不列入课税范围。与税收减免相比,税收豁免意味着这些行为虽然获得收益,但不在税法的管辖范围,因此纳税义务从来就不会发生;而税收减免则意味着这些行为获得的收益属于税法的管辖范围,且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国家应当取得的税款相对确定,只是出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目的才放弃部分或全部税收利益。由于税收豁免排除了税法的管辖权,因此,除非修改税法,重新将其纳入征税范围,否则这种措施是没有时间限制的。而税收减免在许多情况下是有期限要求的,期满之后即需正常纳税。所以相对而言,税收豁免不如税收减免的机动灵活性强,在国家税收管辖权之下设计一块真空也不利于税法的完善和系统,因此一般采纳的场合不多。
  6.延期纳税。即国家将已经到期的税款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情况允许延迟一段时间缴纳。延期纳税制度给企业提供的税款实际上相当于国家对企业的无息贷款,这对解决高新技术项目研制和开发过程中的资金短缺具有非常好的效果。如果国家要求企业对这笔税款限期归还,并支付利息,则就是一种税收信贷了。延期纳税与税收信贷的名义虽然不同,并且税收信贷可能要求支付利息,但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支持方面出发点是一致的。
  7.亏损结转。即允许高新技术研究或生产企业将当年发生的亏损,向前或向后结转,以减少以前或以后年度的应纳所得税。不管是向前还是向后,亏损结转都会设置一定的年限要求,如果在规定的年限内亏损还不能用所得抵消完毕,就不能再结转了。一般而言,向前结转给予的时间稍短,向后结转的时限则长一些。这是因为以往纳税年度的税款已经清缴入库,如果要将本纳税年度的亏损用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冲销,则必然会导致该年度应税所得减少。由于税款退库手续比较复杂,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成本都较高,因此,假如向前亏损结转的时间太长,对于已经稳定的税收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必要的冲击。而向后结转则没有这个顾虑,可以直接在下一年度的应税所得中扣减,因此手续简单得多,即使时间稍长一些也不会增加多大的工作负担,同时还体现了国家对企业发展高新技术的支持程度。
  8.加速折旧。即允许企业对其从事高新技术创新活动的固定资产适用较高的折旧率,在较短的年限内将固定资产价值分年度从应税所得中扣除,提前完成折旧。由于折旧率越高,折旧年限越短,企业当年提取的折旧金就越多,因此应税所得就越少,向国家缴纳的税款相对于平均折旧来说就越少。虽然累加起来向国家缴纳的税款都是一样的,但是加速折旧使得企业头几年可以减轻税收负担,这对于早期研究开发阶段需要大量购进生产、试验设备等固定资产但却可能很快被淘汰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说等于无息从国家获得了资金支持,而且折旧率越高、折旧年限超短,这种支持就越大,因此非常适合于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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