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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十:WTO与税法(之五)——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

  2.改革税收管理体制,规范区域性税收优惠措施。中国1994年分税制改革虽然触及了各级预算主体的税收收入划分,但这种做法还只限于既定税种的征收管理权,税收立法权仍然控制在中央。而地方税收立法权的走向与税收法定主义对谁行使区域性税收优惠立法权的选择息息相关。如果中国效法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将地方政府建设成完全独立的预算主体,地方立法机关在宪法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享受完全的税收管辖权和独立的税收立法权,[6]那么,地方税收优惠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地方立法机关。只不过这种模式与中国单一制的政体,中央集权的历史传统,以及加强中央宏观调控的现状有所冲突,即使是科学合理的,也只能作为一个远景发展目标。近期的改革方向不妨更多地采纳日本、韩国的有关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相对保守的做法[7],即虽然肯定分税制模式下的地方税收立法权,但这种权力必然由中央以《地方税法》等形式施加严格的限制,甚至可以考虑由中央立法机关对地方税的基本种类、税收要素直接立法,地方可以选择开征或不开征,并且税收要素在中央所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加以确定,就如目前的屠宰税、筵席税一样,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倘若如此,区域性税收优惠权绝大部分仍然是中央立法机关控制的,地方立法机关可以根据不同产业发展的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区别对待,以体现税收倾斜的政策意图。虽然我们也承认地方政府对地方税收拥有支配权,但是如果它们直接进行税收减免或采纳其它税收优惠方式,这仍然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的。因此,我们主张限制甚至取消当前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权力,以维护税法的尊严。
  3.建立税收支出预算管理制度,提高税收优惠的效率。“尽管税收支出所指无非是国家给予特定经济活动或特定纳税人的税收优惠,但从税收优惠到税收支出,并非是无谓的词汇变换,而是理论认识上的一次飞跃。它意味着税收不仅仅被作为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工具而存在着,税收还可以作为政府的一项支出计划,作为政府直接支出、信贷援助或其它政策工具的替代方案而存在。”[8]的确,政府放弃本可以取得的税收,减少特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同政府首先依法征税,然后再通过财政支出将一部分税收收入返还给那些最需要援助的纳税人,并无本质的区别。所以,不加预算控制的税收支出不仅对税基造成侵蚀,而且给预算法带来缺漏,对社会政策也带来了压力,因此将税收优惠列入政府财政援助支出系列,与直接的财政支出一起,成为政府预算法案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这不仅是完善国家预算支出法律制度的需要,同时也是更快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不难看出,建立税收支出预算制度有利于加强人大和公众对各种税收优惠的控制,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减少不必要的税款流失;有利于政府在税收支出与财政直接支出之间进行比较,选择较为恰当或最佳的财政援助形式;同时还有利于正确评价各种税收优惠形式的实际效果,优化税收支出管理,提高减免税金的使用效益。由于税收支出预算对人员技能、统计技术的要求很高,需要税务部门投入相当的人力和物力,而我国目前缺乏这方面的实践经验,因此只能采取由简到繁、分段进行的模式。不妨先从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开始试点,待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和条件成熟后,再向其它部门和行业推广,最终编制全面的税收支出统一账户,纳入国家预算程序,实行完整的税收支出预算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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