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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十:WTO与税法(之五)——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

    目前,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除出口导向类容易被归入出口补贴而与TRIMS协议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相悖外,其他的措施基本上都是赋予投资者的超国民税收待遇。这种做法虽然不会造成对外资企业的歧视,亦不为各国国内立法及双边、多边投资保护协定所反对或禁止,但从长远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而内外资企业无差别税收待遇更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竞争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客观要求。有鉴于此,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对经济的发展和税收立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意义。
    1.明确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保证税收优惠措施的合法性。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领域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它是一个国家税收法治程度的衡量标准和努力方向,在某种程度上也是WTO体制对税法的最高要求。因为只有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才能保证各种有关国际贸易和投资的税法措施具有最大的权威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普遍性。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等税收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不仅如此,有关课税的对象的内容还必须明确肯定,不能含糊不清、无法适用,否则就会影响法律的效力。即使是授权行政机关立法,授权事项也只能限于个别具体的细节,不能在税收要素中留下空白或冲突并委托行政机关立法决定。而税收优惠无论形式如何,最终都是藉由减轻税负以达到刺激相关产业发展的目的,因此,不管是税收减免、加速折旧,还是税收豁免、税前列支,抑或投资抵免、出口退税,都必然导致对原有税收要素的突破和修改。从这个意义上说,拥有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无疑只能是税收最高立法机关,负载税收优惠制度的文件也必须属于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都无权涉及税收优惠立法权的行使,更遑论行政机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层出不穷的税收优惠制度与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相距太远,因为除了《个人所得税法》和《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措施外,其余的一律都是由国务院及其下级机关制定的。如果有朝一日修改宪法时能够采纳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和要求,那么,毫无疑问,这些税收优惠措施,甚至包括除上列两部法律以外的所有税收法规都将面临“违宪”的指控。当然,我们也十分清楚,税收法定主义所代表的税收法治在中国的实现还需要旷日持久的努力,然而它至少给我们指明了一个方向,税法应当顺时而进,不能背道而驰。因此,我们主张,当税收法定主义所内含的税收优惠立法权只能集中于最高立法机关的要求暂时无法实现时,退而求其次的做法是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统一规定税收优惠措施的形式与内容,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这些优惠措施如何适用进行解释,但是同时应当接受合法性的审查,且不能对税收要素作出新的变更或修改,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都无权制定税收优惠措施,以维护和保障税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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