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税收优惠方法单一。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所得税上,而且是以直接降低税率或减免税额为表现形式的。如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两年免交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或者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税额的一定比例等。这些税收优惠形式很多都只能使一部分企业受惠,对其余企业的吸引力则大大减弱,甚至还会加重其税收负担。如“免二减三”的办法对投资规模小、经营期限短的项目有利,而对于投资期限长、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则难以奏效,甚至与短期项目相比还有不利影响。再如减免税型税收优惠对于生产型,特别是劳动力密集的生产型企业有利,而对无形资产或技术设备投资比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则未必如此。更何况,由于税收优惠存在时限因素,部分外商还可能采取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办法以规避税法,继续无限期地享受优惠待遇。因此,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在实践中会因其过于简单而使制度实效大打折扣。
4.税收优惠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偏重于地区性的优惠,而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税收优惠的产业引导力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在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而实际上特区的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的比较少。再如对投资电力、铁路、港口、码头、公路等能源交通建设的项目,其优惠待遇也只提供给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弱化了涉外税收政策的产业结构调节效果,导致外商将更多的资金投入规模小、技术质量低的行业。
(二)WTO对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影响
正如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冲击和影响一样,WTO的原则、制度和规则也并不会给中国外资优惠法律制度带来大面积的、根本性的冲击,因为中国税法改革开放二十余年的发展本身就具一个不断地随着世界税制的发展形势而调整和改变的过程。在积极义务方面,中国目前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与WTO的要求差距并不大。即使我们不对其进行大规模的调整和改革,除个别的细节外,也很难说中国会在许多方面明显违反其在申请“复关”和“入世”的过程中所承诺的义务。然而,WTO体制中蕴涵的自由、公平、平等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却在思想观念上迫使我们对中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作深层次的思考。所谓WTO对中国税法,包括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将产生巨大深远的影响,其实也正是从这个层面上说的。
在WTO规则体系中,有两项内容对中国涉外税法的调整和改革可能会产生较为明显的直接影响。一个是在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下简称TRIMS协议);另一个是非歧视性原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实际上,TRIMS协议和国民待遇原则体现的精神是相通的,即都是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在公平的环境中正常发展。它们的区别在于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一样。TRIMS协议是从国际投资的角度入手解释公平原则的,目标是消除各种扭曲外国投资的政策,以保证其中性。TRIMS协议附录规定,对投资的鼓励措施一旦扭曲了国际贸易,即为总协定所禁止。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是从国际商品贸易的角度来阐述公平原则的,其基本含义是国家给予外国人以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后来这一原则也延伸到国际投资、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等领域。仅就投资领域而言,它要求本国政府给予外国投资者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以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制度等方面不低于本国投资者的待遇。对比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原则与我国涉外税法,不难发现,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总体上是适应世界经济发展要求的,与WTO的相关原则也没有根本冲突。首先,从理论上看。国民待遇,包括税收待遇,虽然要求我国政府给予外国人以不低于本国人的法律地位,但是这个制度的出发点是站在外国投资者的立场上防范本国政府对外国人采取相对于本国人的歧视政策,所以要求不低于本国人的法律地位是对外国人权益的一种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民待遇原则根本没有必要去禁止一国对外国人提供超国民待遇,因为这样只会增加外国人的方便和利益,而不会产生丝毫损害。实际上,任何国际条约中设定的国民待遇原则都未包括过此项要求。TRIMS协议虽然对一国鼓励外商投资的税收优惠措施规定了一定的限制,但其目的是为了遏制因税收恶性竞争扭曲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1],且并没有不允许鼓励措施的存在。因此,只要我国的税收优惠措施不致产生“避税港”现象,不为国际避税提供便利条件,而只是放弃一部分税收利益以吸引投资,促进国内经济的发展,就不会与TRIMS协议发生冲突。其次,从我国的实践看,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措施也的确促进了外商在华的投资,促进了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从而也促进了全球贸易的发展。站在国际多边贸易体制的立场上,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政策并不会对其构成损害,所以WTO也就没有必要以规则和义务的方式强制其予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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