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而使用的行为,其后果虽然是直接使被盗接人、被复制人支付了接受服务的费用,但使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实际原因却是行为人在接受有关服务以后,不履行因接受服务而产生的支付义务。从实际后果看,在通讯电信部门和通讯电信用户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通讯电信部门在向用户提供服务时有义务保证通讯线路、电信码号的安全,保证不为他人盗接盗用,因为通讯电信业务的复杂性和高度专业化,普通用户没有专用的设备和技术防止盗用行为,他们没有能力做到这一点。对于通讯电信部门,他们有一定的能力对线路和设备进行监管,有义务去尽力解决此类问题,如果通讯电信部门不去努力解决此类问题,盗接盗用行为的泛滥就会直接影响该部门的运营。在盗接、复制行为没有被揭露、被证实前,用户也无法证实哪些费用是自己对线路和设备的使用产生,那些费用是盗接盗用产生的,这时通讯电信部门的收费,由于用户所处的不利地位,他无法拒绝,但是案件被侦破,被告人的罪名经法院认定,特别是判决生效后,盗用情况已被证实,就不能再由用户承担被盗用的服务的费用。通讯电信部门应退还向用户多收的费用并向实际侵害人追索,如果犯罪行为人没有可供追索的财产,则实际受到损失的只能是通讯电信部门。另外,从法律规定的实际内容看,被盗接人的范围应包括个人、单位,当然也包括国有单位,包括通讯电信部门,因此直接盗接、复制通讯电信部门名下的线路、码号,直接使通讯电信部门承担损失的情况,也应当按
刑法第
265条的规定处罚。在这个意义上,盗接通讯线路、复制电信码号等行为以盗窃认定,其所窃取的是国家通讯电信企业提供的有偿通讯信息服务,这种服务也是以物质资源的损耗为基础的。运输所提供的也是一种服务,区别于通讯电信服务的地方是,通讯电信部门提供的是信息的,运输部门提供的是有形物资的位移,而这些区别都是非本质的,两者的本质联系是,盗接通讯线路、复制电信码号之类的行为,盗窃的通讯电信企业的服务能力,铁路运费的行为,盗窃的是运输企业的运输能力,而这些能力都是有成本产生的,由劳动转化过来的。从刑法学的基本理论出发,两种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就有了适用同一法律规范的基础。现在,
刑法第
265条专门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盗窃罪处罚,对偷逃运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目前还没有做出可以依盗窃罪处理的规定,但是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认定的问题,在
刑法修订前也没有规定在
刑法条文之中。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该种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该司法解释在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他人长途电话账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就是在
刑法对盗用他人服务的行为没有明文规定条件下,国家最高司法当局通过司法解释确定了该种行为盗窃的性质,后又被国家立法机关所采纳,以专条加以确认。因此在目前情况下,要加大对偷逃运费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维护运输事业的正常运转,有必要参照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处罚的规定,对偷逃运费,情节严重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