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调研偷逃铁路运费的课题时,之所以会使用“骗逃”一词,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在社会生活中,骗和偷有共用的习惯。比如:我们说某人通过不法手段窃取荣誉,也可以说成骗取荣誉,但是在刑事法律中,骗与偷的区别却是明确的,不容有任何混淆。这是因为,第一从基本罪名来说,诈骗和盗窃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在犯罪构成上有严格区别;第二从已有的法律规定上看,诈骗所涉及的对象仅限于有形财产,而盗窃犯罪所涉对象不仅是有形财产,还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偿服务的内容,对此我们在后面当详细论述。
二、偷逃运费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
明确了“骗逃”运费行为的偷逃性质,下面就可以讨论该种行为的
刑法适用问题了。所谓偷就是盗窃,有秘密窃取的意思,我国刑法第264条就是有关盗窃罪的规定。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一般意义上,盗窃公私财物主要应指盗窃有形财产,而铁路运费虽然代表了一定的财产价值,它还不是一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刑法本身没有说明,是通过司法解释解决的。在有关司法解释中,盗窃的对象不仅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首次提出:“盗窃公私财物,即指有形财产,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
刑法修订后,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所列第三项又进一步肯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对盗窃罪的对象,
刑法第
265条的规定还有进一步的扩展。该条法律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该条法律规范,盗窃罪的对象被扩展到了服务领域。相反,对诈骗罪而言,尚未见扩展诈骗罪对象的法律规定,在此现状下,对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仍应限制为非法获取有形财产。这就意味着,对于采取一些欺骗手段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包括无形财产、有偿服务等,无法直接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获取无形财产、有偿服务以后,拒不交付有关费用的行为,如果事先有合同关系,则是违反合同的责任问题;如果是非法获得,事后又偷逃有关费用的,其行为特征符合我国刑法对盗窃所下定义,涉嫌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