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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骗逃”运费行为的司法认定

  通过不履行应作为的义务而获得非法利益,被刑法确立为犯罪的行为,比较典型的是涉税类案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我国刑法中直接涉税的犯罪一共有四个罪名,分别是第201条偷税罪、第202条抗税罪、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和第204条第一款骗取出口退税罪。从这些罪名上看,第201条偷税罪是不履行应作为的义务,立法者使用了“偷”字,表明该罪偷逃税款的性质;第204条第一款是通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立法者使用了“骗”字。特别是第204条第二款的规定更能说明问题,“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就是说,在骗税问题上骗取自己已交纳的税款,行为人所得到的财物是行为人已经付出的财产,其行为性质仍是没有履行自己应作为的义务,仍应以偷税罪处罚;对于所骗税款超过以前所缴税款部分,因为是直接从国库中取得了财产,故是骗税行为,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从前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到,所谓“骗逃”运费实质是一种偷逃运费的行为。
  第二、在刑法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该条在提及走私所涉数额时,使用的都是“偷逃应缴税额”。从语法结构上看,“偷逃应缴税额”或者“偷逃运费”的用法符合汉语的语法要求,“骗逃应缴税额”或者“骗逃运费”的用法不符合汉语语法的要求,关于这一点,使用WORD文字处理软件写作的人都会有这种体会,如果在文章中使用“骗逃”一词,程序会出现输入可能有错误的提示,而使用偷逃一词则不会出现类似提示。从刑法规范的要求看,任何一个罪名都其特定意义,所用词语都有其特定要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状所用词语和我们正在研讨的“骗逃”铁路运费问题中的词语一样,也应当遵循这种特定要求。对于“偷逃”一词,“偷”是秘密窃取之意,“逃”有避开某种事实和义务,尽量不使人知的含意,两者组合意为“偷”和“逃”是同时进行的,被害人无法及时查觉;对于“骗逃”一词,骗和逃是一个过程中的两个阶段,在两个阶段之间,反映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如果义务人后来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一般情况下构成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作为罪状描述,将“骗逃”两字放在一起不仅有悖于法律用语的规范性要求,而且它也不是一个意义确定的词语。按照社会经济生活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虽然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但这一罪名的本质要件在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不包括没有履行某种应当履行的义务,当然也不能包括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这就是说,对于所谓的“骗逃”行为,只能适用民事的、经济的、行政的手段调节,不能适用刑事手段,相比之下,对于偷逃行为则可以适用刑事手段调整。同一道理,如果是“骗逃”运费,应当适用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如果是偷逃运费,则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其他要件的条件下,可以适用刑法进行调整,这就是我们强调我们正在进行的调研活动是偷逃运费而不是“骗逃”运费的理由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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