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骗逃”运费行为的司法认定
张建中
【摘要】逃费行为是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骗逃运费只是其中一种形式。逃费行为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多种观点,本文拟通过对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分析,揭示所谓骗逃行为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逃费 司法认定
【全文】
论“骗逃”运费行为的司法认定
这是一个实际案件:某铁路车站行包房在办理活物运输的过程中,托运人隐瞒事实真相,少报托运货物件数达一半以上,一次少交运费一万余元。这一案件从表面上看,行为人是通过虚构事实,骗取对方信任,从而达到少交运费的目的,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有很多人认为该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从本案的审理结果来看也是这样,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起诉,法院以同罪名判决,正是在这种认识的反映。当前,铁路运输检察机关正在开展进入运费领域主战场,打击“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活动。这一活动把不交或少交铁路运费的行为定位于“骗逃”,也是基于同样的认识。然而通过欺骗手段不交或少交运费的行为是否真的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征,却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骗逃运费的行为性质问题
骗逃运费已经成为引起广泛关注的严重问题,但这种行为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行为,应该怎样认定和处理,理论上的研究还没有完全展开,对司法适用工作难免有一些影响。从我们检察机关的职责出发,主要是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打击各种涉嫌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的行为,维护正常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铁路检察机关积极投入铁路运输主战场,为铁路发展和改革保驾护航,首先要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危害铁路运输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对于侵犯国有财产权的“骗逃”铁路运费问题,铁路检察机关也主要是通过对“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性质进行深入的研究,对那些危害严重,已构成犯罪的行为,特别是其中属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行使检察权。
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中还没有直接规定“骗逃”运费之类的罪名的时候,对“骗逃”运费的行为进行细致的分析,准确界定该种行为的性质,是运用
刑法手段打击“骗逃”运费行为的前提,因此对“骗逃”运费,包括“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调研就成为我们当前工作中一个需要尽快解决的问题。
研讨“骗逃”运费这一课题,容易使人先入为主的认为,既然是“骗逃”运费,必然和诈骗有关,有诈骗的性质。所以首先提出来的就是对“骗逃”运费的案件应适用合同诈骗处理的观点。
认真分析我国刑法关于涉骗类犯罪的规定,诈骗罪是该类犯罪的普通法条,而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都是在
刑法修订后,由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殊法条。这种分离的初衷在于后者的客观危害性更大一些,立法者为了加大对它们的打击力度,特意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上述各种诈骗犯罪因侵犯的客体不同而相互区别,但它们犯罪的客观方面却是基本一致的。都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信任,使他人主动将财产交出。请注意,这里的关键在于,诱骗他人将财产交出。在所有类型的涉骗犯罪中,犯罪人都是非法得到他人的财产,但是我们现在所讨论的“骗逃”运费问题,一个“逃”字,说明行为人只是通过欺骗手段不交付应该交付的费用。在诈骗行为中,财产由被害人或单位流向犯罪行为人,在“骗逃”运费行为中,财产是应由犯罪行为人流向被害人或单位,只是由于犯罪人的行为,这种财产的流向没有实现。换一种说法,涉骗类案件行为人是通过“作为”非法获得财产,而我们正在讨论的“骗逃”运费的行为,是通过欺骗手段诱骗铁路运输企业为其提供服务,然后少交或不交运费的行为,行为人获得的非法利益是通过“不作为”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