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我国纳税人权利状况的分析
由上述关于纳税人权利含义的分析来考察我国的情况,在《税收征管法》[3]诸多的法律条文中也体现着对纳税人权利的承认,如纳税人由于特殊原因,可以延期进行纳税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纳税人有权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退税;有权对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进行陈述、申辩;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对于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凌乱而不全面,大多数条文所表述的内容都可归于纳税人所拥有的合理纳税的权利和申请复议、诉讼权,对其他的一些权利或语焉不详,或根本没有涉及。在第一章总则中至今尚无一条针对纳税人权利的条款。而这些仅有的纳税人权利在实际执行中更是大打折扣,由于缺乏有效的保障条款来制约征税机关的随意行为,从而避免对纳税人权利的忽视或侵犯,法律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还只停留于口号式的书面文字表述。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还远远没有达到地位的平等,征税机关长期以来只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不强。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也常常自认为是国家权力的化身,对纳税人态度生硬,盛气凌人。纳税人尤其是城乡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权利的缺失使“纳税光荣义务”的履行在大多数情况下成为非自愿的行为,虽然政府一再宣传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但在只看到义务看不到权利的情况下,社会民众更倾向于将税收同我国封建时代长期存在的横征暴敛的苛捐杂税联系起来。在这样的思想氛围中,偷税逃税等行为不仅不会引起人们的谴责,反而有不少的认同者。这与西方国家公民享受征税机关周到服务,同时也基本上积极主动缴纳税款的状况形成了极大反差。
《税收征管法》没有对纳税人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实际生活中的纳税人权利也往往被忽视甚至屡屡受到侵犯,这反过来又对征税机关的合法征税起阻碍作用。这样的恶性循环与我国以往片面强调政府征税权,忽视纳税人权利的税收理论不无关系: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认为,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则是国家制订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从国家需要、国家本位的角度来阐述税收,说明税法的本质。而西方社会普遍流行社会契约思想,以此为基础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是从人民需要、个人本位的角度,并结合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来说明税收的起源和本质,税法不过是以人民的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的结果。对税法的不同界定导致了对纳税人地位及权利的不同构建。而我国长期以来的宣传导向也是以宣传“纳税是公民的光荣义务”为主,对纳税人享有哪些权利宣传不够,这正是忽视纳税人权利的体现。
从我国税制发展的历程来看,我国税收制度长期以产品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间接税为主,在这种税制下,税收的缴纳者主要是企业,而非个人,虽然从广义上讲,个人购买消费品,也是事实上的负税人。[4]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活动可以不计成本,缴纳税收的多少与企业的切身利益直接联系不大,对纳税人权利的要求也就不突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对个人课税的增加使税务机关和越来越多的个人纳税人直接接触,个人作为直接纳税人缴纳了税款,在切实感受到税收义务的同时,也要求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同时企业也不再是政府的附属机构,为了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对于保障纳税人权利的要求日益强烈。而税务机关在每年税收任务的硬性指标下,为了完成征税任务,日常征管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合乎规范的问题大多被忽视和掩盖,客观上默许了一些为保证收入而忽视纳税人权利的行为,这使得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表面化。纳税人的权利需要明确和加强,而现行《税收征管法》在此方面已不能满足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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