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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五:纳税人权利与税法意识

专题五:纳税人权利与税法意识


刘剑文


【全文】
  专题五 纳税人权利与税法意识
  一、纳税人权利
  (一)纳税人权利的含义
  首先有必要明确一点:税收是纳税人为获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劳务所支付的代价。在税收分配中,代表政府的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不是单纯的征收和被征收关系,而更多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这种平等关系在许多国家被作为税法的重要内容加以规定。公民为了享受由国家提供的各种公共物品,必然要有一定的支付;但公民须缴纳税款并不意味着他仅承担义务,是义务主体而不享有权利。事实上,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称的,纳税人在缴税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法律对此也应有所规定。再者,鉴于税收目的的公益性,为了迅速而公平地征收税款,法律往往赋予征税机关一系列特权,如质问检查权、强制执行权等。这使得在力量上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纳税人更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为了有效地平衡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力量对比,防止国家权力的任意扩张,更需要对纳税人权利作出明确规定。
  纳税人权利就是指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对其依法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获得的救助与补偿。世界各国都根据本国情况,对纳税人的权利内容作了或多或少的确认,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甚至宪法权利。这种确认是税权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配置状况的体现。一般来讲,在经济比较发达、民主化程度比较高的西方国家,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更为具体全面。值得指出的是,法律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包括了对纳税人权利可实现的承诺。在许多国家,纳税人的诸项权利不仅仅是写在纸面上的,更有具体的条文对其实施加以保障。如美国规定,在纳税人遇到税收方面的问题时,如果需要更多的信息,可以写信或打电话给所在地区税务当局的税务咨询部门或者税务服务中心。这就使纳税人有渠道获得较为充分的信息,从而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能够实现。英国对于纳税人独立上诉和复查的权利规定得十分详细,纳税人如果对自己的税务案件不满,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解决,包括通过下院议员提交给财政大臣和要求内阁独立管理委员会委员对案件进行复查。
  有学者进一步认为,纳税人权利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上体现出来。[1]第一个层面是在纳税人与征税机关的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主要体现于《税收征管法》中的纳税人权利,即微观层面上的纳税人权利,如对征税机关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有权获得双语服务等。[2]第二个层面是从纳税人与国家关系的角度阐发,主要体现于税收基本法或宪法的纳税人权利,即宏观层面的纳税人权利。这又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民主立法权和民主监督权。前者指纳税人有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参与税法的制定,有权对税收立法发表自己的意见;后者指纳税人有权决定和关注税款的用途并对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看,民主立法权和民主监督权在性质上应和公民的自由、平等等权利一样,都属于“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应在法律中加以确认。考虑到宏观层面的权利主要是通过税收的基本法或其他基本法甚至宪法加以确认,笔者将以前述微观意义上的纳税人权利为中心来考察我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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