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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

  既然人类认知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那么,以其为根据所制定的法律也就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因此,法律中漏洞的存在也就难以避免。特别是在奉行法典是成文法的国家就更是如此。企图制定一部一劳永逸的、无所不包的法典以解决我们社会关系中的问题,虽然是一种理想,但一旦推行到实践层面,则往往很不现实。那么,法律不可避免地有了漏洞怎么办?我们知道漏洞补充是基本救济方式。但以什么来救济呢,一般说来,一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救济,但它经常是远水不解近渴,所以,对于司法活动而言,并无济于事。二是通过司法方式的救济,这其实是法律之内的一种救济方式。通常司法者所采取的救济资源就是法律原则。即法律原则是司法者用以救济、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机制。这不仅在奉行成文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是如此,即使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如此。甚至在司法的历史上,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利用法律原则来补法律漏洞。可见,法律原则在补救法律漏洞方面,是法官可资利用的直接材料。亦即法律原则具有补充法律漏洞的直接效力。
  第四、法律原则的解释效力。同法律总会存在漏洞一样,法律也总会出现规则之间的冲突。特别是在强调法律规范之治的现代国家,社会主体公共交往的任何一个方面都交织着法律,甚至因为法律权利规范的愈益重要,就连人们的权利选择也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和调整,这种情形意味着法律已经公开地深入到我们的私生活、甚至心理活动领域(自权利视角看)。法律的无所不在,同时也就难保法律不出现冲突。但是,法律规则的冲突所引发的不仅仅是规则系统自身的问题。由于规则总是关联着人们的行为模式,因此,规则的冲突必然意味着在它规制下的主体行为的冲突,并进而危及社会的有序。这样,当法律规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冲突时,如何协调和救济这一冲突就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如果说在法律原则之间出现冲突时,我们可以按不同法律原则之“轻重”采取价值衡量和利益衡量的方式来具体解决的话,那么,当法律规则之间出现冲突时该怎么办?显然,由于法律规则之间不存在“轻重”的隶属性关系(尽管在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之间存在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存在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这仍不能解决在同一层级的法律之间、在同样属于一般法的法律之间、甚至在同一部法律中的法律规范冲突问题),因此,我们不能期望在法律规则内部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问题,而必须借助法律原则来解决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原则在成文法中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原则经常并不明确。判例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原则就是遵循先例原则,在此之下,法官运用识别技术在先例和现例之间定夺、裁决。在更多情况下,法官采取“自然正义”的原则,通过在社会道义中发现法律并解释之而协调法律规则冲突。无论大陆法系的明文规定,还是英美法系根据“自然正义原则”在社会道义中寻求、发现法律,都表明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冲突的救济和协调功能和解释效力。
  第五,法律原则的确定效力。法律应当是肯定的、明确的规范,否则,人们既不能以此为根据预知未来,也不会在其调整下形成现实的社会秩序和心理安定。然而,这并不是说法律的规定总是明确的。事实往往与此相反。在成文法国家,法律的模糊主要来自构造法律的文字本身可能存在的模糊性。就字、词而言,各民族文化中都大量存在着一词多义或多词同义现象,这势必会在立法中有所反映;就字、词的运用和搭配而言,虽然立法语言要求选用最准确的语言和语义搭配,但法律总是在语境中的 。这不仅指在不同民族语言文化之语境中,而且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之同时代的立法中,语境不同,法律文字的内容就会发生变化,从而法律的确定性就受到挑战。而在判例法国家,法律的模糊往往来自法官自身理性的有限。面对诸多的先例和复杂的案件事实,法官既要从前者中找出可适用于本案的一般规则,同时也要在后者中总结出针对此案的特殊规则。这对法官而言有时是勉为其难的。更重要的是,同成文法国家一样,法官必须将自己的判断通过文字表述出来。于是文字自身的模糊、歧义等对判例法模糊现象的形成就不难理解。
  法律规则出现了模糊,当然需要通过法律来救济。固然,立法者一言九鼎的立法救济是一种理想的救济方式,但它往往并不现实。于是,在司法活动中通过法律原则来救济法律规则的模糊不明,就是最常用的手法。一般说来,尽管原则采用的是包含内容更为广泛的语言或文字,但这种情形也决定了其所内含的意义也更为广泛和确定。所以,当法律的具体规则模糊不定时,法律原则在更为“宏大”意义上的确定至少给人们提供了一个理解和解释模糊之法律规则的参照,进而使法律规则从模糊走向明晰。这就是其确定效力。
  第六,法律原则的续造效力。法律总会出现“时滞”问题,“……当业已确定的法律同一些易变的、迫切的社会发展力量相冲突时,法律就必须为这种稳定政策付出代价。‘社会变化,从典型上看要比法律变化快。’”;“法律中的‘时滞’问题会在法律制度各种不同层次中表现出来…… ”恰恰是“时滞”性的存在导致法律只能就眼前的问题作出规定,至于更加长远的、没有被立法者们纳入其视野的新出现的社会问题,当立法者们仍然无暇顾及时,只能靠法官通过司法来解决了。除了“时滞”之外,法律还会因人们对社会问题认知的差异而出现种种弊端、局限和不足。从而我们眼前的法律总是存在缺陷的法律,而不存在所谓完美无缺的法律。这都需要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加以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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