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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

  我们还知道,在百年前美国所发生的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Riggs v. Palmer)一案中,针对受遗嘱人(遗嘱继承人)帕尔玛在杀害遗嘱人(自己的祖父)之后还有无继承权的问题,形成了多种完全相左的意见。其中一种意见是:如果按照纽约州《遗嘱法》的一般规定,似乎即使继承人杀害了遗嘱人,除了承担相关刑事责任之外,并不应当剥夺其继承权。然而,在法律规则的背后存在着更为重要的法律原则:“法院说,在‘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文的背后,可以发现‘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不得伤害他人’的条文的背后,可以发现‘保护个人权利’的原则。同样,继承遗产的条文也依赖‘不得有过错’的原则。试想,《遗嘱法》怎能容忍继承人谋杀被继承人而获得遗产!因此,法律包括了原则,违反了原则当然是违反了法律。 ”此案最终的判决结果帕尔玛败诉,并因此得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其过错而获益”。
  前举案例发生在英美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的法律决定了法律原则不是通过法院的司法判决而具体确定,而是明确地规定在法典当中。因此,法律原则就看上去更为豁显明了。这同样为法律原则效力的发挥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条件。
  可见,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司法判决确定或发现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原则,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严谨的法典规定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和法律的其他内容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不但如此,它还具有法律规则所不及的法律效力。那么,这种效力体现在何处?
  我们以为,法律原则的效力大体上体现在六个方面:其一是法律原则的效力普泛性地体现在一切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即只要法律条文发生法律的效力,也就意味着法律原则在起作用;其二是当具体的法律规则失去法律效力时,法律原则依然具有效力,从而以法律原则来补法律规则失效后的真空;其三是当法律规则的内容有明显漏洞时,法律原则以补漏的方式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其四是当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时,根据法律原则的一般规定来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其五是当法律规则的内容出现模糊时,借法律原则以明晰之;其六是当法律规则对有关的社会关系没有具体规定调整对策时,通过法律原则来续造相关的规则。下面我们分别一一进行解说。
  第一、法律原则的普遍效力。这是指因为法律的普遍效力而必然连带地使法律原则具有普遍效力。既然法律原则是提纲挈领式的,那么,它的精神则渗透在一切法律的具体规则当中。当法律的具体规则发生效力时,自然意味着法律原则因此而发生连带的效力。对于一部具体的法律而言,法律原则贯穿于该法律之规则所适用的一切场合;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律而言,其法律原则则贯穿于该国法律规则所发生作用的一切场合;同样,对于国际法律而言,其法律原则则贯穿于所有国际法规范所适用的一切场合。法律原则的这种普遍效力,使得其在法律中不仅是僵死的规定,而且是活动的内容。正是法律原则的这种日常的、普遍的效力,才使得法律规范尽管内容散漫庞杂,也能保持其珠联不散的整体性。自表面看来,一旦法律在整体上发生作用,则法律原则的效力往往是隐而不彰的,但这并不是其效力的消失,而是其效力在形式上发生了变化,即它的效力隐藏在法律规范效力背后。
  第二、法律原则的直接效力。如前所述,当法律规则因为时过境迁而失去效力时,法律原则就是保障法律秩序得以为继的根本。法律规则在法律实践中“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的,所以它们并不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 ”尽管这个结论是在比较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不同作用方式时得出的,但它也在另一方面表明,当具体的法律规则失去法律效力时,现有的其他法律规则不能成为其替代方案。那么,如何解决因法律具体规则失效而给人们行为、特别是司法活动带来的麻烦?如何在此情形下继续保持国家法律秩序的统一、和谐与一致?这个任务只有交由法律原则来承担了。这时,法律原则显性地作用于人们的法律活动,它不再是法律内部的“垂帘听政”者,而且直接“临朝理政”了。
  法律原则的直接效力显然不是前述普遍效力的对应说法,因为严格说来,普遍效力也属于直接效力。只是在法律规则存在的情况下,公民们在法律运用中或者法官们在司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则来解决问题,而不直接地引用法律原则,从此意义上讲,在法律原则隐性地发挥其普遍效力时,明显地不像引用法律原则那样更为直接。而在一定意义上具有“间接性”。同时,在此种情形下,法律原则在人们的法律活动中是显性地存在的。这样,在法律规则失效时,法律原则在实践意义上就是法律规则。
  第三、法律原则的补漏效力。在任何国家,人类的法律规定不可能做到像成语上讲的那样理想:“法网灰灰、疏而不漏”。相反,任何一位伟大的立法者都可能面临法律的疏漏问题,除非法律不是人定的而是所谓神启的。在这方面,被拿破仑视为“不朽的”《拿破仑法典》就是明证。尽管该法典将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一切经济—民事关系都纳入到其调整范围,以致法官在它面前只需要做到像“自动售货机”那样,一手收进案件,一手输出法律即可,但事实证明,其疏漏仍然存在,所以此后法国对该法典做了许多补充(而不是根据时代要求的修正)。为什么会如此呢?这是因为人类的法律作为人自身心智的产物,与其心智本身的缺陷紧密相关。我们知道,法律是人类认知对象的符号结晶,但人类对对象的认知受制于多种因素,如事物的无限多样性和不断变化性不可能使人类有限的经验世界彻底洞悉之。再如人类的主观偏见尽管在加达默尔那里被认为是理解和认识事物的前提,从而使其取得了某种合法性 ,但是偏见毕竟同时构成了我们更好地认知事物的障碍。从这一视角讲,偏见既是人类认知事物的前提,同时也是人类认知事物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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