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阶段性原则和终极性原则相比较,其所载负的任务要轻一些,但这绝不是说前者无足轻重。事实上,终极性原则往往是在阶段性原则实现的基础上才不断地得到实践兑现的。所以,我们对终极性原则的靠近,无法脱离阶段性原则的推进。另一方面,这一区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原则之间出现冲突时我们应采取的对策。贝勒斯(Michael D. Bayles)指出:“……原则不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并且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分量’(weight)。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有较大的分量。 ”阶段性原则和终极性原则的分类,正好为原则冲突之衡量打下了基础(当然,在法律原则的其他分类中也可以导出这一功能)。
第六,从法律原则的存在形态看,可以分为法律性原则和道义性原则。前者是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尽管在法律性原则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道义性的内容,甚至绝大多数法律性原则就是以道义为内容的。比如我们熟悉的古典时代中国法律的总原则就是“德主刑辅”原则。而近代以来唱响世界各民治国家的平等原则、权利原则、博爱原则、民主原则、自由原则、法治原则等无不浸透着道义的内容。但必须明确的是:一旦道义内容化为法律的明确规定,就不仅是穿了一件法律的外套,同时,也就给其赋予了法律独特的内容和规定性。因此,它应是有别于纯粹道义性原则的法律性原则。
然而,在人类法律实践中,法律原则往往在法官判决的个案中被创生,而在事先的成文法律中并不存在相关的原则。例如“一个人不能因为其过错而获益”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和法律的格言,后来虽然演变成判例法的规定,但在这之前纯粹是道义性的原则。这表明,没有被法律化的道义性原则完全可以被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援用。并且通过法官的援用还可以进一步丰富法律原则的内容。为什么会如此呢?这主要取决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密切关系。因为严格说来,法律就是一种独特的道德体系,尽管法律并不总是道德的。在法学史上,自然法学派所竭力倡导的观念就是要强调法律的德性。如果法律不具有德性,那么,人民享有反抗权 。这样,道义性的自然法原则往往就成了人类现实地解决冲突的根据。尽管实证法学对此不以为然,但在司法的历史上,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的历史上,“自然正义”这条道义性原则被赋予了救济法律无道的功能,使得法官可在道德中发现法律,从而使其构成了一条司法的重要原则。可见,纯粹道义性原则的法律实践价值。
最后,从法律原则的内容看,可分为价值性原则和技术性原则。前者关涉着法律的精神生命,是指法律得以建立的价值精神宗旨。例如中国古典法律中动辄出现的“德主刑辅”、“礼法并重”、“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等等,不仅仅是古典中国社会哪朝哪代的法律原则,而且是贯穿于整个古典中国的价值性法律原则。在这一原则下,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就成了顺理成章之举 。后者则关涉着法律的具体实现。即使制定的再好的法律,必须付诸实践才有可能兑现其内容,于是能够将纸面上的法律条文具体化为活生生的实践形态的技术性法律原则就有了必要。如“重证据、不惟口供”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等,使得法律能够更好地从纸上深入到主体的社会实践中。
当然,前述区分是相对的,即价值性法律原则并不排除技术性适用的功能和可能性;技术性法律原则同样也不反对体现或包含价值性的内容。有时两者的区分只具有某种象征意义,一旦落实到实证层面进行分析还相当困难。但即使如此,对两者的区分仍然是必要的,因为在法律中毕竟客观地分别存在着更加侧重于价值性的原则和更加侧重于技术性的原则。这是法律既作为一种价值理性、也作为一种工具理性之必然。
三、 法律原则的效力和适用条件
从表面看,法律原则所规定者似乎是大而无当的空洞内容,并因此不存在真正的实践效力。但事实并非想象的那样。我们知道,当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当盟军把德国和日本法西斯战犯分别送交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时,不约而同地出现了一些被告人以执行国家法律或元首命令为军人的天职,从而不构成犯罪为理由为自己辩护。尽管这种辩护在当时德国和日本的实证法上讲不无道理,但其并不符合人类生存的公理,不符合人类平等相待的古老法律原则,因此,法庭依然判处战犯们有罪 。可以说,“二战”以后对法西斯战犯的审判典型地体现了人类公理性法律原则对某些具体国家法律规则的胜利,也表现了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现实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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