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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

  其次,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贯融性。它是指:法律原则贯穿于所有法律的具体规定之中,对其他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具有统摄性。一般说来,法律原则的规定都是对社会、对主体行为具有重大影响的内容。这些内容,如果不通过法律原则纲领性地规定,就有可能使法律的其他规定无所适从;但仅仅有法律原则,而不具体表现在更加细密的法律条文当中,法律原则也就难免太过模糊,不利于法律家以及其他法律主体具体把握和操作,因此,在法律原则基础上制定更加细密的、具体的法律规则,以贯彻法律原则的内容,就是任何法律的制定、乃至司法活动都必须关注的问题。这正是为什么法律原则在整个法律中具有贯融性的原因所在。如果法律规则中不贯彻法律原则,那么,国家法律的统一性以及法律对主体的应有规范功能就难以确保。如果法律原则不贯彻于法律规则中,那么,法律原则只能是僵硬的、干瘪的,甚至不具有社会适用性的。
  再次,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号令性。口号的实质是通过对人们的精神教化,以使主体行为具有方向。可以说,法律原则在法律之外往往是鲜明的政治或社会口号,同样,它在法律中也具有整体的号令性。这时的我们透过法律原则也就知道了法律整体的规制方向。如通过私权神圣、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法律原则,大体上使近代民商法的基本风貌得以显现。通过“德主刑附”的法律原则,我们也大体上会知道古典中国法律规范的基本方向。从此意义上讲,法律原则就是法律规范的向导。它既是法律的具体规则得以产生的向导,同时也是人们依法行动的向导。就前者而言,法律原则既是法律规则得以具体展开的逻辑起点,也是法律规则最终运行的逻辑结果。就后者而言,法律原则的模糊不明甚至缺乏,所导致的也许是整个法律行动的无的放矢,方向不明。如果说法律规则的变迁并不决定法律整体性质变迁的话,那么,法律原则的变迁则相反,必意味着法律整体性质的变迁。
  复次,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抽象性。也可称之为概括性。即在表现方式上,法律原则是抽象和概括的。它是人们高度逻辑抽象的产物。抽象性既体现为法律原则对其所调整的社会事实之概括和抽象,也体现为该原则之与法律规则相比较时的概括和抽象。在前一层意义上,法律原则要能够反映法律所调整的全部社会事实——社会关系,或者某一部具体法律所调整的所有社会事实——社会关系——的内容(当然,严格说来,和丰富多变的社会事实相比较,任何法律规定都具有抽象性,因此,这里关于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也就只能是在比较意义上而言的)。在后一层意义上,法律原则则要反映全部法律或者具体的某一部法律之精神价值和内在理念。因此,如果说法律是人类精神实践的制度结晶的话,那么,法律原则便是“精神的精神”。高度抽象性的法律原则集中体现着某一时代或者某一部法律的内在精神价值。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不仅表现着其实践特征,而且也表现着其符号特征。
  最后,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稳定性。法律自身是关于人们未来行动方式的事先的规范和安排,因此,它具有稳定性,这一属性也使得它对人们未来的行为具有可预测性。尽管如此,在法律内部还有易变的部分和不易变的部分,其中相对而言,具体的法律规则就是法律中易变的部分,而法律原则则为法律中不易变的部分。这自然与法律所调整的主体生活和社会关系相关。即主体的社会生活和他们所结成的社会关系有些是易变的,而有些却是相当稳定的。对于易变的部分和稳定的部分在法律上的反映和表述方式不同。前者反映和表述为法律规则,后者则反映和表述为法律原则。法律的稳定性,固然要体现在所有法律条文的规定中,但其中至为重要的就是法律原则的稳定性。因为法律原则的变化意味着整个法律、甚至全部法律体制的变化,它所代表的是法律的质变;而法律规则的变化只是局部的,它并不影响法律整体内容的稳定性。它所代表的是法律的量变。
  二、法律原则的分类
  法律原则内涵的界定,为进一步理解其外延和分类打下了基础。事实上,法律原则的外延问题,也就是其分类问题 。对于该问题,国内学者一般都沿用张文显的说法,将其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大类,然后再在这种划分下继续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这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我们认为,这种分类还略显简单。其实,法律原则可以在不同的视角进行分类,从而其外延也因此种分类得以延伸。
  首先,根据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可以分为普适性原则和限适性原则。前者指在任何法律中都存在的原则。当某一原则适用于不论是古代法还是现代法、外国法还是内国法、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时,该种原则就是普适性的原则。例如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公平等几乎是古今中外皆有效的法律原则,尽管不同时代和不同文化传统中关于法律秩序和法律公平原则的内容规定大相径庭。相反,只适用于特定时期、特定地方以及特定法律中的法律原则,就是限适性原则。例如意思自治原则就只能适用于私法之中,而不能同时适用于公法之中,故该原则是限适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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