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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效力

  法律规范要合乎形式逻辑之规定。几乎所有的正式法,都是通过文字工具来表达的。文字工具之特点,就在于其符合表达的基本形式逻辑。逻辑不清,则意味着法律之形式合理性存在缺陷,甚至不具有形式合理性。从而法律效力的形式技术基础也便丧失。法律也罢,有关法律的活动、特别是司法活动也罢,都强调必须符合逻辑规范。在立法及其法律规定中,如果不符合逻辑的形式规定,就意味着形式合理性存在瑕疵和混乱;同样,在司法或者其他法律活动中,逻辑的清晰、通晓和明畅也是使法律活动能取得更大效力的基本形式条件。试想,一位法官或律师如果在庭审活动中表达不清、逻辑不明,怎么能让人们相信法律的效力呢?法律又如何能体现出其效力呢?所以,在法律及法律活动中,不允许那些暧昧不明、表意不清的现象存在,否则,法律效力的形式根据便因此不存。
  法律规范要符合语法之规定。包括文字在内的语言要被人们所理解,必须符合语法之要求。可以说,语法是语言运用的基本工具。有了语言和文字,而没有语法规则,恰如有了汽车,而没有公路一样。如果说人们的日常文字交往要符合语法的话,那么,对于具有域内全面效力的法律而言,其规则要符合语法的基本要求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被人们理解了的才能有效力。尽管在哲学诠释学那里,理解是一个明显相对化的概念 ,但在我们的生活中,在我们的语言文字交往中,仍然存在着理解问题。甚至可以说,语言和文字本身,就是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的工具。从此意义上讲,语法则是工具的工具。
  正因为如此,法律规范的合语法问题,就不是什么多余,而是人们更好地理解法律之必需。前已言及,法律是在其辖区内对众人都要发挥作用的规则。因此,任何法律都是要写给众人阅读并理解的。法律的读者是其辖区内的全体民众,这就需要全体民众对它的理解。只有被人们普遍理解了的法律才会内蕴更大的效力在其中。尽管人们理解了的法律并不必然会有更大的效力(这就涉及到法律是否表达了人们的一般需要问题)。法律必须是用最准确的文字所表达的规范逻辑体系。法律一旦不讲究语法,即法律不尊重语法之规范,其效力也会因此而大打折扣。所以,法律规范要有效,法律自身需尊重语法规范。
  法律规范要符合修辞之规定。乍看起来,法律语言是以讲究平实为基本特征的。因此,它与追求词藻、用典以及以吸引人注意为目的的修辞之间不存在什么关联。但不事雕饰本身就是一种修辞!我们可以在世界许多著名的法典中看出,法律用词确实以戒绝华丽的词藻为要求。但法律总要以明晰的语言来表达。为什么法律往往能带给人们一种明确的确定感?其原因恐怕就在其独特的修辞。法律用词最讲究准确。不论作为立法的法典还是作为司法的法律判决,都要以讲究用词的准确为所任。所以,确定性的用词可以认为是法律修辞的最主要的特色。这恐怕正是孟德斯鸠强调“法律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唤起同样的观念” 之缘由。在许多文学作品中,在日常语言中,各类修辞手段是吸引人们通往文学殿堂,或者参与日常生活的重要工具之一。因此,修辞的多样性在这里是天经地义的。但是,法律修辞却要单一的多。尽管在律师的辩护中,在法庭辩论中,可能会运用许多独特的修辞方式,以取得更好的辩论效果,但许多修辞,如夸张、镶嵌、对仗、比喻等就一般不可能在法律中得到运用。所以,对一些修辞方式的限制和约束,就是法律规范,甚至法律活动必须关注的问题。也是法律有更有效力的形式根据。正因如此,可以这么说:在日常生活语言中或者文学语言中,多样修辞方式的运用是其有效的根据,即多样修辞的运用和变换和其效力成正比。但在法律中,多样修辞的运用和变换往往与其效力成反比。
  作为一套讲究逻辑的技术规范,法律效力的形式根据就在于其必须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符合语言运用中语法的要求,也要符合法律所需要的独特的修辞要求。当然,法律作为一套必须关注逻辑技术问题的规范,其效力的形式根据不仅仅在如上几个方面,因为在一般意义上讲,只要是人类的语言活动,上述诸方面都可作为其形式效力根据。这样,就可能使得法律效力的形式根据和其他语言活动之效力的形式根据间没有实质差异。
  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法律效力的逻辑技术根据自然不同于日常语言行为的效力根据。这就在于法律规范所内蕴的齐一的程序性要求和必要的强制性规定。
  有些学者把法律和程序等同起来,强调法即程序 。尽管对之我还持有保留意见,但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 ,其主要应当体现为一套程式严谨的程序体系,则并无什么分歧。在一定意义上,法律的程序性特征越强,法律效力也越高;反之,法律之程序性特征越弱,其效力也相应变弱。因为程序既和法律的可操作性相关联,没有程序,面对美好的目的设想,人们往往无所适从,不知所以。同时,只有在程序中才能更好地展现法律的实质性追求,就此而言,我们完全可以说法律的实质性追求就在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法律程序之外不存在法律的实质性追求,除非人们所追求的不是法律上的实质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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