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一方面,人本身是一个多面和多元的概念。法律自身对人的需要也并不尽然一视同仁地保护。大体上说来,我们可以按照梅因的观点在政治社会意义上将人的发展分为两个历史阶段,即身份社会中的人和契约社会中的人 。在身份社会中,法律对人们需要的表达一般集中于位处上层的统治者层。这是由于社会信息的不同,人们接受文化教育的的差异以及人们所能够把握的文化物质资源的差异,都使得已经掌握了一定社会文化和经济物质资源的人能够捷足先登地取得统治地位,而其他人不得不接受其统治。这样,层级关系被固定化,于是,法律对人们需要的表达也就表现为一种层级状态。按照布莱克的分析,则社会地位越高者,法律义务对其的规约就越少,而对其权利赋予则越多;反之,社会地位越低着,法律义务对其规约就越多,而对其权利的赋予就越少。也就是说,在彼时,法律权利与主体的社会地位之间呈正比,而法律义务与之成反比 。正因如此,包括奥斯丁、马克思在内的一些法学思想大家都强调法律是“主权者的意志”或者“统治阶级的意志”。
而在契约社会,尽管人的存在也是多面和多元的,但在社会政治意义上人被赋予了普遍平等的资格。因此,法律上对人们需要的表达,不再以身份为原则。虽然在有关法律(特别是司法)的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着诸多的以事实上的身份为特征等不尽人意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身份平等的原则可被轻易更改。这一原则不仅仅是一种信念,而且是人们的热切行动和追求,更是重要的立法理念。这正是自近代以来,世界各国的立法已普遍地关注对民意的要求和表达之原因。如果说代议制立法在民意的采集和表达上是人类历史上的一个伟大进步的话,那么,新近出现并被广泛运用的全民公决制立法更进一步表明了法律对主体需要的深切关注——民众已然直接进入立法活动,从而在法律中不断推进主体需要的表达 。
为什么说主体需要的恰当表达是法律效力的最重要的来源?这恐怕还要深入到法律效力的动力机制。一般将强制力作为法律效力的最重要的动力机制,在表面上看,这似乎并无什么大的问题。然而,只要我们设想一下,如果人类主要生活在一个以强制为特征的法律秩序体系中,那么,人的主体地位和特征还有可能得到保障么?事实上,人的主体地位需要以人的自治、自主和自由为前提,在一个唯有强制力支撑的秩序结构中,在一个不能充分表达主体意志和要求的法律体系中,主体自治、自主和自由从何谈起?
所以,法律效力的终极动力源头在于主体对法律规定的自觉。我们曾竭力论证和倡导法律信仰的必要性,其原因就在于此 。俗话说,“三个臭皮匠,敌一个诸葛亮”,法律作为集体行动的纪律,需要参与其中的全体行动者共同对它的尊重。唯有如此,法律才能既发挥其应有效力,同时也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支出,节约社会和政治成本。可见,法律效力的实体性根据,就在于法律对人们需要的表达和尊重,在于法律能真正赢得民心,在于主体行动的动力与其表达在法律中的内在需要的大体和谐、一致。
法律效力逻辑前提的探寻,当然还要进入到法律与规律的关系领域。如果说主体需要与法律效力之间构成主体动力意义上的效力根源的话,那么,法律是否尊重、反映规律则与法律效力之间构成对象支持意义上的效力根源。我们知道,人类生活在一个关系世界中,该结论既指人类生活于内部的关系世界——人与人、人与社会组织——中,也指人类生活于和对象互动(当然,从终极意义上讲,人类永远受制于对象,永远是对象世界的被支配者)的外部的关系世界。在这两种关系中,内部关系世界的法律调整固然重要,但外部关系世界的法律调整也为必需。尽管对外部关系世界的调整往往要通过内部关系世界表现出来,但毕竟在法律上所要记载的内容与纯粹人际之内部关系完全不同。
赞恩在谈到蚂蚁的社会组织时曾精辟地说:“指导群体生活的法则导致了绝对服从法则动物的产生。也就是说,所有的蚂蚁都是守法的。那么,对改革者来说,让所有人都遵守法律的最简单的做法莫过于把人类变成模仿蚂蚁的集体。”不过他同时又指出:“蚂蚁与自然环境达成的平衡是不可逃避的,改变其存在的规则以及相互间的行为规则是不可能的。然而人类却并非如此,人的心态在漫长岁月中经历了巨大的发展变化。” 在这里,虽然赞恩强调了人与纯粹动物世界在面对自然对象时的差异,但同时我们也不难品味出人对对象世界及其规律的强烈依赖。严格说来,人类的心智尽管可以像雪莱所说的那样“比海洋和天空更宽阔”,但人类的一切心理需要,永远不能脱离对象——人类生存环境的制肘。科学越发展,所表明的相关事实也越充分。特别是20世纪以来,随着人类利用和改造自然的加剧,人类与对象间的紧张关系越来越剧烈。其原因则在于因为人类需要和对象规定之间本来是一种依赖关系,一旦人类需要跨越对象规定的限界,需要自身也就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了。
法律之反映人类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意味着对人类所赖以生存的环境的表达。但这并意味着人类需要总是以对对象规定性的认知和把握为前提,这也就表明,人类需要与对象规定性之间总会有冲突、甚至对立之处,在此情形下,在法律中究竟以需要取代对象规定性呢?还是以对象规定性取代主体需要?不难想见,合乎逻辑的的结论应当是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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