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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含义的厘定,对进一步认识其外延分类奠定了基础。其实,法律效力的外延分类在不同之视角可有不同的结论。但最基本的划分是法律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两方面。
  第一,法律的内部效力。它是指在国家体系内部不同板块和不同层级之间法律的效力关系问题。正如在“法律体系”一章中我们已经了解到的那样,一国的法律体系,既有横向的板块构造,其中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以及内国法和国际法等之间事实上只能是板块的构造。那么,它们之间是否有效力关系?自表面看来,它们之间似乎是“老死不相往来”的关系,它们间各司其职,互不交涉(这特别体现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公法学者和私法学者们相互间固步自封的态度和举措中,尽管从社会分工视角观察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从法律的整体效力视角观察则是有弊无利的)。其实,这是一种极大的误解。事实上,一国的法律,不论有多少板块构成,其效力在总体上应是互补的。法律秩序的构建,乃是所有不同板块的法律共同调整的结果,而非某一板块法律调整的结果。正是在此意义上,争所谓私法、公法抑或社会法孰重孰轻的问题,简直可以看作是无聊之举。也是在这里,我们可以进一步得知:不同板块之间的法律之间,发挥着构织法律秩序的整合效力。这就决定了在不同板块的法律之间,具有明显的制约、交涉和整合效力。显然,它们之间的效力是通过横向的、相互作用的机理而形成的。可见,在不同板块之间的法律间所要解决的效力问题,乃是其间的效力合作问题。
  至于在不同层级的法律之间,照样存在着效力关系问题。这就是所谓法律的效力层级问题。在任何一个大国,国家的管理都是分层的。不同层级的政权机关(管理部门),往往可以针对特定地域(部门)的社情民意、文化传统、自然环境、管理性质等制定法律。于是在法律规范内部,也就出现了所谓“科层制” 的问题。毫无疑问,在上、下不同的层级之间,低层级的法律要服从高层级的法律,亦即高层级的法律单向度地向低层级的法律发挥效力作用。但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中,其间有无效力关系?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为了维护一个国家的整体秩序、安定和完整,必须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之间保持效力合作。否则法律就不再是国家统一秩序的建构者,反倒是破坏者。这更需要高层级法律对低层级法律的有效制约。
  在法律的层级效力问题上,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奉行不同的理念。在前者,低层级的法律往往构成在其区域范围内成龙配套的单独的法律体系。如美国各个州的法律、俄罗斯各自治区的法律等都是如此。在这里,低层级的法律实际上构成一个国家法律秩序的主导。而联邦的法律主要是协调各低层级法律间的关系。而在单一制国家。中央国家政权之下尽管有地方立法和部门立法存在,但它们都不能构成成龙配套的单独的法律体系。因此,国家法律秩序的基础乃是由中央立法构造的。因此,地方和部门立法对国家立法的绝对服从为其根本特征。否则,国家秩序只能变成“诸侯割据”的局面。我国尽管是单一制国家,在大陆完全按照单一制国家的法律层级效力准则在立法。但随着一国两制原则的施行,对于特别行政区我们实行了类似联邦制国家之不同层级间法律效力的模式。这使得我国不同层级之间的法律效力关系体现出明显的立体型和多样性的特征。
  第二,法律的外部效力。它是指法律对其调整对象的作用能力。如果说法律的内部效力首先所强调的是具有逻辑意义上的效力的话,那么,其外部效力则首先所强调的是其实践意义的效力。法律被公认为是有别于纯粹理性的实践理性 ,因此,法律制定的意义不在于仅仅追求逻辑形式上的圆满(当然,这很重要),而在于法律制定后能否以规则来对社会实践或者主体交往行为发挥实际效力。这恐怕正是霍姆斯强调“法律的真谛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原因所在。法律的外部效力,所要强调的恰恰是法律作为逻辑形式的实践效力问题。
  如果把时间、空间和人作为三维存在的话,那么,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主体之间的交往行为,只能发生于一定的时空之内,因之,法律之内在的逻辑效力也就需要深入到一定的时空当中,才能对主体交往的后果——社会关系发挥作用。这样,法律的外部效力,就逻辑地被归结其效力范围问题。从这一视角出发,则一般认为法律的效力范围有如下三方面:
  首先,法律的空间效力。它所指的是法律在什么空间范围内有效的问题。这里的空间,乃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空间,而不是哲学意义的空间。由于我们仍然处于国家时代,因此,法律所作用的空间范围大体上是以国家的主权范围为标准的。因此,可以将空间效力分为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两个方面。顾名思义,前者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的法律仅仅在该国(国该地区)主权(管理)所及的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而后者则指一国(或一地区)的法律效力延伸至其主权(管理)区域之外。一般说来,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仅指前者,但因现代国际交往的日趋紧密和国际合作事务的不断深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问题也逾显突出。但域外效力仅仅以在域外发生的行为与内国有关系为界度。否则,它只能造成对主权原则之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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