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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体系

江山著:《人际同构的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同时还可参见氏著:《法的自然精神导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等书。
参见约翰·奥斯丁著:《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
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0页。
参见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8页以下。
约翰·奥斯丁著:《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关于法官之法源的多样性存在,可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以下。
其中中国古典法律是混合法律体系的代表。相关论述,可以参见武树臣等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5页以下。蔡枢衡认为:“古义的法制就是判例”;“传统的文史术语中所谓典章制度的典章指法令条文;制度指判决先例。条文和判例原是三代刑法的两种表现形式,就是《尚书·洪范》所谓‘彝伦休叙’的彝和伦,《吕刑》所谓‘有伦有要’的伦和要。”(蔡枢衡著:《中国刑法史》序,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页)。这在一定意义上把整个古代中国法律制度描述为混合法律体系。而武树臣则认为该种情形乃是晚出的现象。
参见陈修斋主编:《欧洲哲学史上的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1页以下。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
转引自马育民为其翻译的《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所写的代序。
参见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以下。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
哈贝马斯著:《公共领域的结构与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我国学界对于第三领域(第三部门)相关法律问题的较好研究文本,是由高丙中等人所著的《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尽管其并未涉及第三领域法律之全部。
关于三种不同类型法律之论述,参见诺内特、塞尔茨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这里只是在引伸意义上使用该书的概念。
参见谢晖著:《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页以下。
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页。
参见梁治平:《英国普通法中的罗马法因素》,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1期。
当然,我们知道,即使昂格鲁—萨克逊人,也不是英伦三岛的原住民(其原住民是凯尔特人),相反,他们也是由外面入侵进来的民族。参见:潘华仿:《英吉利法的渊源》,载氏著:《英美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以下。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以下等。尽管如此,但就法治的发展而言,英伦三岛上的原住民并没有作出什么大的贡献,相反,昂格鲁—萨克逊的习惯法成为英国法治的活水源头(参见张彩凤著:《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参见S.P.C密尔松著:《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关于经验主义哲学发展及其与理性主义哲学关系之具体论述,参见陈修斋主编:《欧洲哲学史上的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5页以下。
参见谢晖:《判例法与经验主义哲学》,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英国经验主义哲学的五位早期代表人物中,培根一生主要从事法律职业,因此,其对法律和法学的熟悉自不必说,休谟也曾专修法律。至于洛克、霍布斯,尽管其不是法学专业出身,也未曾从事过专门法律职业,但在他们的名著中我们随时可以了解到其对法律的钻研程度(前者之父亲还是一位乡村律师)。唯一例外的大概是巴克莱,至少在我已经读到的其相关著作中,没有看出他对法律问题的特别见解。
罗斯科·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关于普通法在美国的情形,参见]卡尔·N·卢埃林著:《普通法传统》,陈绪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转引自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312页。
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275页。
参见罗玉中等编著:《法律,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时事出版社1986年版,第132页以下。
在平权关系,例如契约关系中,事实上,也存在着命令和服从关系,其中当事人之间具有互为命令者和互为服从者的特点,因此,其是一种双向的、对等的命令和服从关系。
相关问题之具体和系统的论述,参见谢晖著:《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以下以及本书《法律调整》一章的系统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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