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社会关系根据其性质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但总起来讲,它是一个整体体系,所以,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从表面上看是通过法律分割了社会关系本身,从而使统一的社会关系以法律为根据分割为零七碎八的不同部分,但在实质上,由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在整体上具有功能互补性,因此,通过法律的调整,也就在整体上实现了社会关系的整体性存在,这同时也意味着法律自身的体系性功能互补。显然,从调整对象视角看,部门法的存在,不但不会弱化法律的体系性存在,而且还是法律之体系性存在的必要条件。倘若没有部门法的划分,没有不同部门法的存在,而只存在一个单一的法律,或许可以适用于一个简单社会关系的时代,而与现代以社会分工为前提、以商业交换为特征的复杂社会却格格不入。同时,它也意味着法律只是一个呆板的整体,而不是根据不同部分组成的活动的体系。这正是我们说部门法的划分和存在是构织现代法律体系之前提的原因。
所谓调整方法则是指不同的部门法具有各自独特的调整机理和具体方式。就整体而言,法律共有四种调整方式,即针对法律中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的界分,法律分别有两种常规调整方式和两种变型调整方式。前者是指:(1)放任性调整方式。它是针对权利性规范而言的一种调整方式,即对人们运用权利而言,法律的基本态度和因应措施就是“放任”,唯有放任,通过法律权利才可实现自由。(2)导向性调整方式。即对法律义务而言,它本身是一种导向性的规范规定,因此,人们履行义务的行为就是根据法律义务的导向所作的“非选择”行为。导向性调整,就是法律对人们自觉履行义务行为的态度和因应措施。后者则是指:(1)奖励性调整方式。即对在权利选择中给自己增加更多义务的道义行为在法律上的因应态度和措施。如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规定,对革命烈士的奖励措施等等。这是权利规范的变型调整方式。(2)惩罚性调整方式。与奖励型调整方式相对应,它是指法律对人们违反义务行为的基本态度和因应方式。显然,这是义务规范的变型调整方式 。这四种调整方式,基本上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部门。
然而,不同部门的法律还有其各自具体的调整方式。例如,对于民法而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构成其基本的调整方式;对于行政法而言,交涉、命令和服从构成其基本调整方式;对于诉讼法而言,请求、参与和辩驳构成其基本调整方式;对于宪政法而言,控权(力)与护权(利)共行,国家与国民互动构成其基本调整方式;对于
刑法而言,则预防与惩罚构成其基本的调整方式。至于在国际法中,斡旋、交涉、协商、对话、宣战等均构成其基本的调整方式……可见,只要有不同的法律部门,必定有相异的调整方式。
从表面看去,部门法的不同调整方式和其不同调整对象一样,也旨在分割法律,但是,不同的法律部门所拥有的不同之调整方式,虽然不排除其各自的社会功能,但它们又共同地维系着法律的整体性和体系性的存在。如果说没有调整对象的不同所导致的部门法的存在,那么,活动性之法律体系的建构就缺少“本体之维”的话,那么,没有调整方式的差异所导致的部门法的存在,活动性之法律体系的建构就缺少了“方法之维”。不同部门法律之不同调整方式,从各自不同的侧面调整着社会关系,实现着法律的使命。正是它们的整合,才使得法律的体系性得以呈现。可见,不同调整方式的存在及其所导致的部门法的产生,也是构成法律体系之必要前提和条件。
综上所述,我国法学界以部门法的划分为前提界定法律体系,显然是有其道理的。不过,话说回来,法律体系本来应当是法理学对法律存在整体性的一种抽象,它应当以古今中外所有的法律为参照才能更好地给出总结。但我们所能接触到的法律材料总是有限的,更何况法学研究的目的总是和实用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强调我国当下的法律体系也就顺理成章。我们认为,在总结和解决我国的法律体系时,首先要明确的是我国当今法律在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今天的三元结构法律体系是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基本参照。与此同时,为了使我国法律体系之研究更加细化,也有必要强调根据部门法的划分来构织并理解、解释法律体系。
对法律体系的研究,在最终意义上,必须与司法活动相联系。因为众所周知,司法是法制的最后环节和终点。纯粹法理学的一切法理论述,都应当最终归结到和司法的关系中去。那么,法律体系和司法之间是何种关系?我们将从如下两个方面来说明之:
其一,法律体系为司法创造了逻辑严谨的规范前提,从而使司法活动可以事半功倍。不论大陆法系式的法律体系,还是英美法系式的法律体系,对司法者而言,都存在着一个逻辑前提问题。那么,这种逻辑前提应是什么?也许我们可以做两种假设,第一种假设是法官现判现决,即法官判决的逻辑前提除了案件事实,还是案件事实,法官不存在判案的规范逻辑前提问题。显然,这是一种根据个别调整原则所进行的判决。即每个案件事实都各自蕴含着其内部规则,从而放逐任何对同类案件事实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我们知道,这种调整方式,主要存在于初民社会中。在一个稍微复杂一些的社会中,它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首先,这是一种成本高昂、而其收效不大的调整方式。因为当法官就每个案件事实进行没有规范作为前提的判决时,势必意味着法官对以往劳动成果的浪费,意味着法官的每次判决都是对以前劳动成果的推倒重来。这种情形,与通常所谓“狗熊掰包谷”有什么区别?显然,它不能表达人类智慧,相反,是对人类智慧的糟踏。它也不能促进法官审判的效益,相反,只能浪费社会和司法成本。其次,这也是一种无法实现同类事物同样对待,从而无法达致社会正义的调整方式。“同类案件同样对待”,这是在一个社会和生活共同体中的人们大体都能够接受的争议处理方式。如此,则意味着社会基本正义的可能存在,非此,则意味着社会正义和良知的必然沦丧。但要实现这一点,就须否定法官只能就每个案件进行个别裁决的方式,而寻求法官判决案件的逻辑化的规范前提和“公共资源”。
第二种假设是法官根据已有的逻辑化的公共规范进行个案的处理和判决。逻辑化的公共规则或出自议会(从而形成法典法的法律体系),或出自法官(从而形成判例法的法律体系)。但无论如何,要使法官运用固有的规则更好地适用于个案,就需要规范自身的大体完善、逻辑严谨和普适能力,也就是说,需要法律能够形成成龙配套的体系,也需要法律规范内部具有逻辑关系可寻。倘若法律规范自身或漏洞百出、或相互冲突、或模糊不明、或逻辑混乱,那么,法官要么无所适从,要么只能“葫芦僧判葫芦案”。可见,一种逻辑严谨的、成龙配套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对于司法活动或法官判案所具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