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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体系

  第三领域是一种介乎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之间的社会存在。因此,相对于自治的私人领域而言,它明显具有公共领域的属性,因此说它属于公共领域也就无妨;但相对于国家所代表的公共领域而言,它又明显地具有私人属性,因此,它又具有了另一种性质。我认为,它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契约。近代以来,以霍布斯、卢梭等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可以说不胫而走,成为宪政国家中和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相若的三大观念。尽管这是一种相当不错的理念,但当人们追根究底时,我们还是会发现这种学说只是一种假说。但是,第三领域的出现,让我们真切地发现了一个真正的社会契约世界,并且这一世界已经对代表公共领域的国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作为第三领域的社会组织皆以私人自觉地进入其中为前提,只有在自由的人们自由地进入(当然,这也意味着人们可以自由退出)之后,公共组织才对其具有约束力,否则,这种约束力便不存。可见,第三领域的出现使社会契约理念才得以实证化。今天,我们已经明显地感到,我们日益依赖于我们所生活的单位而成为“单位人”,其中许多单位其实就是同仁之间的自治组织。
  在第三领域中,人们交往的形式既不是私人之间的契约式平权关系,因为人们一旦自由地进入其中,它与组织之间就不仅是一种契约关系,而且组织还要对其行使单向度的管辖,从而出现某种非平权的管理关系。但尽管如此,在第三领域内,组织和自由进入其中的私人之间形成一种互动式的、回应性的关系。以这种关系为基础而建立的法律就是社会法。它包括我们所讲的社团法、福利法、社会保障法以及环境法等 。
  如果说,如上三种不同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一个有机的社会关系体系的话,那么,如上三种不同的法律也就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在古典社会中,由于权力公共领域居于主导地位,因此,法律体系总体上呈“压制型”;在近代自由资本主义社会里,由于私人领域居于主导地位,所以,法律体系总体上呈“自治型”;而在当代,随着第三领域在社会关系体系中作用越来越大,法律体系也更注重“回应型” 。但这种情况并不表明在今天社会法就取代了私法和公法,只要在现代社会中这三种不同类型的关系存在,就不可能使三种法律在我们的视野中失去。私法的自治性、公法的强制性和社会法的回应性之间相互作用 ,不仅形成法律体系的三元结构,而且形成三元法律之力量的互动关系,从而真正回应了现代社会及其不同关系的整体性要求。
  三、 归纳进化主义的法律体系(司法中心主义的法律体系,法律的三元结构体系二)
  我们知道,在当今世界,除了以演绎建构主义为特征的欧陆法律体系之外,还有与之比肩而立的英美法律体系。它的最大特征,是以法院所创造的判例法为轴心,展开其法律体系的架构。丹宁勋爵在谈到英美法系之判例主义时指出:“我不反对判例主义。它是我们判例法制度的基础。通过一个又一个判例的延续,它得到了发展。通过坚持以前的判例,使普通法保持在正确的轨道上。……我把判例主义比作你将要穿过的丛林中的一条小路,为了达到目的地,你当然必须沿着她走。但你决不能让路上的荆棘横生,你必须砍去枯枝,修剪枝杈,否则就会在乱木丛中迷失方向。我所要求的只是清除横在正义之路上的种种障碍。” 论者作为一名英国著名法官,其看法对我们具有特殊的意义。一般说来,作为一种文化视角的法律体系,归纳进化主义的法律体系主要有如下一些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以司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以司法为中心是指在法制建设中,法律规范以及相关的组织、行为等围绕着司法活动而展开的法制理路。在现代权力分立体制中,司法只是国家权力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司法权不像立法权那样,掌管着国家最重大的宏观事务,也不像行政权那样,全面地、积极主动地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但是,由于它总是借助当事人对审理具体个案的请求而进入社会的,因此,极容易发现在不同的个案中所蕴含的共同性因素和不同之内容。因此,由它具体在个案中发现法律,可以更好地使正义原则和内容具体化。这正是在法律的适用上,司法具有优位性的原因所在,也正是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国家强调司法中心主义的法治之路的原因所在。
  其次,它是一种以判例法为形式取向的法律体系。判例法是法典法的对称,也是人类最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它的突出特点是通过具体的个案判决寻求普遍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正义。因此,法律不存在于、或主要不存在于议会的立法中(尽管在判例法系的国家,议会立法仍然是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主要存在于由法院的判决所形成的判例中。在逻辑上讲,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形式特征,这是司法中心主义的法律体系之必然逻辑结局。也是司法中心主义法律体系的形式应答。
  最后,它是一种经验进化主义立场的法律体系。也许,法学者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为什么在古代诸文明的历史上,大都以法典法作为其法律的形式架构和取向,而何以会单单在英国形成这么一种截然有别于大陆欧洲、乃至有别于古代世界各文明体系的独特法律体系呢?这需要我们回到产生于英伦的经验主义哲学。
  我们知道,英国是一个岛国,尽管在其长期发展中不乏各种外来文化的冲击,如罗马人入侵、蛮族入侵、丹麦人入侵以及诺曼底入侵等等。毫无疑问,这些入侵不仅携带着军事武力,同时也带来了不同于岛国固有的思想观念及政治法律文化。特别是罗马人入侵以及1066年以来的诺曼底入侵,使罗马法对英吉利法律制度的影响日渐深远 。不过,这些外族的入侵,最终却以来自日尔曼的昂格鲁—萨克森民族为主体而形成了英国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的相对独立和发展 。因此,其他的入侵并不影响以下结论的成立:即以普通法为核心的英美法系大体上建立在英国社会—历史基础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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