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司法改革的直接诱因往往是法律实效状况,可以说,在法律实效表现充分的情形下,司法改革的呼唤和要求也就相对较弱;反之,当法律实效表现微弱时,司法改革的要求和现实性就显得极为迫切。以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为例,尽管它是整个中国社会变革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尽管人们因对法律实效的失望提出了多方面的改革要求,但在这其中,对司法改革的要求尤为强烈,其原因就在于现行的司法体制不足以承担起建设法治国家的使命,也不足以使现行的法律通过司法体现出更高的法律实效。因此,变革司法体制,使其成为现行法律、乃至建设法治国家、维护法治社会的中枢系统,成为推进法律实效的基本保障机制。这就是我国法律实效现状对司法改革所提出的内在要求。
自以上的论述,不难发现,法律实效和司法之间具有明显相辅相成的内在关系机制。没有法律实效,司法乃至整个法律就毫无价值;同样,没有司法,法律实效就缺乏最终的保障机制。
【注释】 吴家麟著:《吴家麟自选集》,宁夏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 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6页。 社会法学不同于法律社会学,前者所包含的范围更大,后者则是借用社会学方法研究实在法问题。相关区别,参见朱景文著:《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页。 参见休谟著:《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基础理论教研室等编:《法律社会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47—248页。 黄建武著:《法的实现——法的一种社会学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页。 胡玉鸿主编:《法律原理与技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6页。
虽然黑格尔把司法权不是归类于国家,而是归类于市民社会种论述(参见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17页以下)。但我们知道,近代权力分立以来世界各国法律实践中的司法权仍然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部分,而不是超越国家权力体系的存在,尽管和其他国家权力相比较,司法权的超然性十分明显。另外,在笔者看来,最理想的司法,应当既不归类于国家,也不归类于社会,而应当归类于市民社会和国家之外的第三领域。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9页。 参见谢晖著:《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以下。 参见刘作翔著:《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10页以下。 参见《法制日报》1997年3月13、14、19、20、23……日的相关文章及采访报道。 参见《法学》1997年第10期所发表的范忠信的文章及其他学者的一组相关笔谈。 不论作为经济学家的科斯,还是作为法学家的波斯纳,尽管都在把经济学方法运用于法律研究方面做出了杰出贡献(参见科斯著:《社会成本问题》,胡庄君译,载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等),但直到今天为止,他们所提供的仍然是一种定性的分析,而并未建立定量的、可操作的分析模型。因此,经济分析法学对人们研究视野的开拓尽管有贡献,但其作用尚明显有限。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毕竟不同于经济,法律有它自己的规定性,经济分析对它而言职能得出外在的结论,而不能得出内在的结论。 参见何怀宏著:《选举社会及其终结》,三联书店1998年版。 需说明的是,此所谓送法下乡与苏力在《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所讲的由法官送法下乡不是在一个意义上讲的。尽管在苏力的论证视野中,他给基层法官送法下乡找出了许多“正当理由”,但在我看来,这等工作,最好还是不要由法官进行为妙。因为我们有专司送法下乡的国家机构——司法行政当局,当然,还有我们的宣传部门。它们足以完成送法下乡的使命的,只要我们的体制能理顺。 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参见]托克维尔著:《美国的民主》(上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10页以下。 苏永钦著:《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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