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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实效

  即使在欧陆国家,虽然强调法官对法典法的恪守和尊重,但法官绝不是完全被动地、机械地理解法律。相反,在大陆法系注重法典的法文化境遇下,正是法官在处理个案中自主地发展起来了一系列法律解释及其技术、法律推理及其技术、法律论证技术、漏洞补充技术、价值衡量技术等等。这些技术对于法律实效而言功莫大焉。此外,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越来越重视法官在判断案件中的创造性。这就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这一权力,使得法官在判决中更加自觉地把创造性地推进法律实效作为其追求。
  第四,通过司法也可以矫正通向法律实效中的一些问题。司法尽管只是通过对纠纷的判断而确认、变更、给付、撤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但我们知道,这些权利义务关系本身是因为发生了紊乱、争执、纠纷而处于不定状态时才诉请司法机关出面予以解决的。因此,司法从一开始就面对着一项任务:通过对纠纷的解决扫清堵在通往法律实效之路上的障碍。任何法律纠纷都使得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使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处于紊乱状态,因此,司法对人们纠纷的解决,其实质是它对通往法律实效之路上的“路障”的澄清和拆除工作。
  下面我们再来看法律实效对于司法活动的作用,我们认为,有如下诸方面:
  首先,法律实效是司法处理个案纠纷的直接目的。司法活动是通过对个案的判断和处理来行使其权力的。司法自身不直接对社会共同性的问题做出判决 ,即使司法判决客观地会解决一系列社会共同性的问题,那也仅仅是司法判决结果所引起的社会和法律效果,而不是司法的出发点和直接追求。即使那些在历史上最有名的判决,在其后被作为解决相关问题的经典判例,在该判决做出之时也仅仅是为了处理眼前的个案——当事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纠纷而已,而不是其初衷。该判决在其后被重视,可能是该判决自身的魅力,也可能是后人在解释中更进一步引伸和突出了判决本身的价值和运用范围。总而言之,这都不是判决者的初衷和直接目的。
  那么,法官面对个案时的直接目的是什么呢?那就是以最妥当的方式解决两造纠纷,恢复法律秩序,实现法律实效。两造请求法院出面解决纠纷,就是要依据事实,根据法律对处于紊乱中的,从而也对法律实效起着滞障作用的纠纷进行裁判,以使其回归到法定的或者依法约定的秩序框架内,解决两造的实际纠纷。同时也就是在个案上实现法律实效。
  其次,法律实效是司法效能的重要参照。作为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的基本职能专属于法律,是“法治社会的基础结构”;“依法而治的社会,最不可或缺的就是最后确定‘法律怎么说’的机关,也就是司法……司法不彰,法治很难不变成一场闹剧,或者人治的烟幕” 。原因何在?因为在法律事务之外,司法机关不从事任何其他工作(当然,严格说来,立法权和行政权也专属于法律,在法律之外不存在立法权和行政权,这是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权力理念 。但相对而言,司法所要解决的是和法律问题相关的的个案纠纷,因此,它更为纯粹地表达着专务于法律的特征,而其他国家权力要么制定规则,要么在没有法律纠纷的情况下贯彻法律规则,因此,尽管其也在从事法律事务——“依法立法”或“依法行政”,但在感觉上以及事实上就不像司法权与法律的关系那密切。另一原因则在于司法权在解决社会纠纷问题上的最终性使其在法律判断上更有权威性),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实效,往往取决于该国司法的状况。要考察司法的效能,并进一步考察法治的状况,则法律实效就是最为现实的和最为可信的切入点。可以肯定,当一个国家法律制定之后,社会秩序不但未见好转,反而变得更糟糕时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说这个国家的司法效能是高的;反之,当一个国家既有完善的法律(或者法律自身尚不完善),也有社会关系井然有序的情形存在时,我们也不可能得出这个国家司法效能低的结论。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状况必然和其司法状况相关联。
  最后,法律实效状况也决定着司法改革的使命。司法作为国家体制的一部分,在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即使在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这些法制现代化发展已经相当成熟的国家,也会经常面临着司法改革的问题 。因此,在一个法治社会里,只要法律本身不是一成不变的,就不可能要求有一成不变的司法存在。其基本原因既在于社会交往模式及其关系的变化会永恒地引导法律和司法的相应变化。否则,法律就只能是“倒行逆施”,它在法理上无效,在实践中也就不可能取得实效。如果有,也是倒行逆施之“实效”。同样,如果司法不顺应社会交往关系的变化而随即进行调整和改革,那么,司法只能“以去年的皇历看今天的日子”,其实践效果也就可想而知。可以说,只要一个社会是不断变迁和变化的,那么,司法改革就会是永远存在的话题,司法改革某一个阶段的任务可以完成,但它随社会关系进化和法律改革而改革的使命永无终日,它永远存在着“再改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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