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的评估则是基于社会个体或社会群体对法律效力和实效关系比的了解和把握在行为上对法律进行的评判。当一个人感觉整个社会笃信法律,法律现实有效地作用于我们构建秩序的活动中时,那么,其一般在行为上的反应也会应和法律的规定,参与到法律对秩序的构建过程中;反之,当一个人根据其掌握的情况对法律作出了“聋子的耳朵——摆设”的判断、并以此判断指导其行为时,可以肯定,其行为选择就不可能成为法律秩序建构的积极参与力量,反倒成为法律秩序的解构者。为什么在实践中,有些人公然违反法律,而有些人坚守法律规定?其原因恐怕与他们在心理以至行为上对法律的不同评估是分不开的。
对法律评估的简要论述,是为了进一步说明法律实效和法律评估的关系。在以上对法律评估的解释中,不难发现在法律评估概念中必然和法律实效相关联。其原因在于人们对法律的判断和评估,总是要建立在一定的客观标准基础上,而不能口说无凭、信口雌黄地对法律做出评估。那么,法律评估的客观标准究竟应是什么?是法律的汗牛充栋吗?历史实践一再证明,法律多,并不必然表明会产生更多的法律实效,所以,法律实效和法律多少之间不存在正比例关系。有时恰恰相反,汗牛充栋的法律一旦做不到内部和谐、或者并不反映事物关系之规定性,不表达主体内在的需要,不具有可操作性,也许会法律越多,秩序越少,因此,法律在数量上的多少并不是人们据以评估法律的主要参照。是法律的卓越社会性质吗?确实,在以往的法理中,我们曾自我陶醉地设计了一个比以往任何社会的法律都优越(千百万倍)的法律,但实践的逻辑却对这种大而无当的空话做出了无情的否定。可见,假想的卓越的社会性质并不决定法律评价之客观标准,甚至也不是法律评估的主观标准。
我们认为,唯一能够作为法律评估客观标准的就是法律实效。这既取决于法律实效自身的客观属性,也取决于人们(评估者)的接受现实,当然,还取决于科学评估的内在要求。
法律实效是法律现实作用的一种客观存在,不论一种法律是在人们自觉自愿的法律意识支配下而取得实效的,还是主要靠国家强制力量的高压而取得实效的,或者是在混合力的作用下取得实效的,法律实效总是客观的,它总是可以被我们用统计学的原理统计出来(如诉讼率、犯罪率、违法率以及法律执行率的数量统计),也可以被我们的心理所感觉得到(如人们对政通人和、秩序井然、人民自由的心理感受),这些都为人们评估法律提供了现实的可计量或可客观描述的条件。当然,需探讨的是:法律毕竟是社会现象,而不是纯自然现象,因此,人们根据法律实效对法律所做出的评估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其情感的好恶,甚至某种意识形态和权力身份的影响。所以,某种并无实效或实效不大的法律,也可能被夸大地做出评估;反之,某种具有很高实效的法律,则被评估的极低。这种情形,在法律评估中是不可避免的,但这并不能否定法律实效作为法律评估客观标准的基本意义——这是因为:
尽管人们可以在一时一地受到某种意识形态、价值观念甚至权力身份的强烈影响,但在更长远的意义上,人们更能够接受的是作为客观标准的东西。因此,意识形态宣传说教,价值观念的一时左右,只要我们拉长了时间的距离,在法律实效的事实面前都只能粗略不计。比如,我们曾抱着意识形态观念狠批科举制度,但事过境迁,当我们再回首为何中华民族能够维持古老的文明流传至今时,我们不得不叹服古人创造的极有实效的科举制度的贡献 。我们也曾抱着意识形态偏见批判“三权分立”,担当我们打开国门,知道该种制度在相关国家取得的卓越成效时,我们也就只能冷静观待人家的选择,而不再以批倒批臭为能事。可见,在最终意义上,能真正说服人的还是法律实效之事实,而不是某种价值设证。
还值得注意的是,评估活动不仅是为了使评估者自身心中有数,而且也是为了取得所有人对法律实效、并进而对法律的认同。这就必须要求评估者选取最能说明问题的资料来做出其评估结论。倘若评估是某人的个体行为,那倒罢了,因为这对他人不形成重大影响,但如果是以国家公权力的名义或者接受国家授权的机构所进行的评估,就更需要关注其评估活动所依据的客观根据,使人们真正信服其评估结论,因为凡是此类评估,都不是评估者自己的事,其必然最终会影响到在权力影响下的人们对法律的整体性看法。
当然,法律评估在法律实效面前不仅仅是被决定者,它同样会对法律实效产生巨大影响。这表现在:一方面,法律评估可以使人们更加清楚法律实效的现状,从而以此为根据对将来如何更进一步推进法律实效做出积极的主观努力。既然法律是人类的理性,人们既可以理性地制定它,也可以根据它被落实的现状理性地推进它的进一步落实,从而使其取得更大的实效。法律产生后,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人们自觉自愿的守法意识,但诚如孟子所言:“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实效的产生,还需要人们有意识的推进。这正是自从1986年以来我们强调全民普法的原因所在,也正是“送法下乡” 具有合理性的因缘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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