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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实效

  当然,在推进法律实效的组织机制中,最重要的还是国家组织,因为上述社会组织事实上和其他社会主体一样,只是以其自觉的法律意识在运用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当然,像保甲组织那样已经被国家法律赋予了部分执法权力的社会组织,则另当别论。国家组织有无权威,能否通过其强制力量有效地保障法律的贯彻落实,制裁违反法律的现象,接受国民请求解决其纠纷等,都是保障使法律产生实效的重要条件。
  最后,经济机制。这里说的经济,既是经费意义上的,也是经营意义上的。法治既是人类理性的集大成者,但同时也是需要付出高昂代价的一种社会治理方式(尽管它比其他社会与国家治理方式的代价——成本要低得多)。因此能否在经费上充分地保障公权机关的执法和司法费用,能否健全执法和司法的设施,能否使公民通过执法和司法行为以较少的成本投入获得法律上较大、甚至最大的回报,就是导致法律实效的重要条件之一。
  至于在经营意义上,法律实效总是体现在人们按照法律所进行的交往行为中,而经济活动是人类一切行为的基础。因此,不同的经济经营方式对法律实效更起着决定的作用。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尽管有和它相匹配的法律,但法律在那里往往形同虚设,法律实效也就几乎不存。但在市场经营模式下,不借助规范,市场运行就难以完成,因此,市场经济模式和法律以及法律实效之间就这样“鸡生蛋、蛋生鸡”地相互促进着。
  三、 法律实效与法律评估
  人们面对付出了人力、财力和物力而制定的法律,总会对之进行各种评价,评价有各种方式,也可在法律的各个不同阶段进行,例如,我国“新刑法”于1997年制定伊始,就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评价,一种是对该刑法典的过高评价 ,另外还有些学者冷静地看待这部刑法典,并对之提出了善意的批评和理性的评论 。如果以法律实效作为衡量的标准,这显然是一种“事先”的评价,也是一种预测性评价。除此之外,当然还会有价值评价、事实评价等等。事实上,最重要的法律评价应当在法律出现实效之时,因为这既是一种事后的评价,同时也能够真正体现评价的标准,使评价建立在实证的基础之上。这种评价,就是法律评估。
  所以,所谓法律评估是以法律实效为实证基础,而对法律制定后的效力期待与法律实效的关系比例所作的定量和定性的分析和评判。可见,法律评估可分为定量的评估和定性的评估两个方面。前者是指人们对法律效力和法律实效之间关系比例的分析,以及对法律制定之前社会秩序的数量统计和法律制定之后社会秩序的数量统计之间关系比例的分析。虽然,法律绝不像经济活动那样可以建立一个完全定量化的分析模型,这恐怕也正是尽管经济分析法学将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成本效益分析方法运用于对法律的分析,但至今尚未像经济学运用同样的分析方法那样取得成效的原因所在 。但是,毕竟人们对法律制定后还有一个数量上的考虑和分析。例如,当某一部法律制定后反倒比没有制定该法律前相关社会秩序遭到了更大的破坏时,那么,至少也可以通过数量的统计证成法律运行的效益状况。在我国《森林法》、《文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制定之后,和以前相比,森林砍伐有增无减、文物破坏触目惊心、矿产资源破坏惊人、环境状况江河日下……这些不需要准确的数量评估,仅凭人们的经验就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当然, 作为定量意义上的法律评估,必须建立起可操作的分析模型,在我们看来,如前所述,这一分析模型可以有两组框架,其一是以法律效力和法律实效之间的关系比作为定量分析的框架;其二是以法律制定前的社会秩序状况数量统计和法律制定后的社会秩序状况数量统计之关系比作为定量分析的框架。
  而定性的评估则产生于定量的评估之后,即在对某一部法律的实效在定量评估的基础上,对其法律实效做出性质上的判断,比如该法律是高效的法律、低效的法律、无效的法律或者甚至负效的法律等。定性的评估不仅是数量指标上的,而且可能是心理上的、行为上的。
  心理的评估乃是社会个体或者社会群体根据自身对法律效力和法律实效之间实际关系情形的了解和把握而对法律所做出的具体性质上的评判,它以人们对法律的态度方式表达出来,至于在行为上,有可能还会恪守法律。任何人都既是法律的消费者,同时也是法律的评判者。这就像一个消费者既可以消费某种商品也可以对其做出评判那样。尽管心理的评估不以外在行为方式表达出来,但是由于它沉淀于人们的心灵结构之中,因此,可能进一步促进或者妨碍实现法律效力。当人们在心理上对法律做出积极的评估时,其可能会促进、增大法律实效;反之,当人们在心理上对法律做出消极评估时则会妨碍、缩减法律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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