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的客观需要是立法的直接原因。法律总要或多或少地建立在主体的客观需要基础之上,表达主体的共同性意愿。作为一种规范性的社会现象,法律一旦制定,不是作用于个别人,而是对其所管辖的时空范围内一切人都有效力和实效。这就势必涉及法律如何能最好地被人们所接受的问题。在人类法律史上,往往不乏制定的多但收效甚微的法律,如中国秦朝时期、隋朝时期的法律都是如此。这种情形可谓之法禁多如牛毛,人民无所适从。可见,法律能否表达主体普遍性的社会需要,是法律实效大小、强弱的重要前兆。当然,法律对人们需要的表达,只能就其共同性部分做出,至于主体的个别需要,只能被纳入以整体性需要为框架的法律中解决,否则,法律就不会产生一般的规范性,而只能退化为对个别需要和个别行为施加调整力的个别规范。
当然,法律要保障其实效,还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可操作性往往涉及着法律的技术性。“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这对法律要取得实效而言,完全适用。法律的可操作性,既表现为法律在表达上的逻辑严谨,文字规范,含义清晰,具体内容与其所调整对象之规定性的吻合等等,还表现为法律必须具有可诉性 。法律的可诉性,是指凡法律规定的内容被违反或者人们的纠纷可以在法律上找到解决根据(具有法律意义)时都可以通过诉讼机制来解决和裁判的法律的内在规定性。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可诉性,是法律能够被付诸操作的最重要的象征,一旦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则意味着法律只是一种象征性宣告,没有实质的社会价值,也不可能更好地取得法律实效。因为法律本来是一种预防、解决纠纷的机制。而在这其中,司法居于核心地位。可诉性就是要赋予司法机关对法律上的任何争议,只要争议者提出诉讼请求,都有司法审查权。只有这样,法律效力才能更好地转化为实效。
其次,观念机制。观念是行动的先导,与此相关,法律观念是法律行动的先导。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其行为是有意识所引导的。法律行为作为人的理性行为,更强调相关法律意识的支配。可以说,对人类所有行为而言,再没有比法律行为更需要意识支配的行为范畴了。
法律观念在任何存在法律的社会都有,问题是何种法律观念。如果从法律观念和现行法律的吻合程度视角分类,可以把法律观念分为和现行法律体系分裂的法律观念和与现行法律体系整合的法律观念。前者是指尽管在法律主体的心理世界存在着法律观念,但它不是现行法律的同构者,相反,是现行法律的解构者。在此种情形下,法律观念不但无助于现行法律效力转化为法律实效,而且还会严重妨碍这一转化。例如以刑为主、行政司法不分、权力本位、宗族至上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已经在严重地妨碍着中国法律进一步走向现代化,从而造成制度(规则)法律文化和观念法律文化的严重冲突 。
后者则是指人们的法律观念和现行法律规则是吻合的。如果用社会学的术语讲,则是指法律从规则形态内化成为人们的观念形态,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观念的这种形态本身就是法律实效的一种表现,或者是法律实效的观念阶段(形式)。有了这种形式,则在其引导下的主体法律行为必然会使法律规范更好地表现在人们的交往行为中,从而使法律实效更为充分。所以,如何使法律从规范形态转化为人们的“意识”形态,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为人们自觉地运用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就是法律制定后的重要问题。因为只有在公民自觉自愿的法律意识保障下的法律运作,才是最能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运作方式。
再次,组织机制。如果说法律观念是法律实效的软推力的话(正是它,才导致了所谓“软法治”的出现),那么,仅仅靠这种软推力还不足以确保法律效力顺利地转化为法律实效。于是,与此相对应的硬推进机制——国家组织(国家强制力的载体)在法律实效产生过程中就是不可或缺的条件。因此,以国家组织为载体的强制力量对于法律实效的产生而言不是可有可无的、无关紧要的,相反,一个强大而有效的国家权力组织系统永远是法律实效产生的最重要的保障机制。我们切不可因权力必致腐败、权力往往对人类交往构成威胁,对社会公正形成妨害而将婴儿和洗澡水一起到掉!
我们知道,组织既有社会组织,也有国家组织。在法律发达史上,社会组织曾经对法律实效产生过重大影响。如中国古典社会的保甲组织、家族组织等作为社会组织曾经作为国家法形成法律实效所借重的重要力量;欧洲中世纪的采邑,作为自治组织(市民社会),对于推进法律实效,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到了近、现代,随着市民社会的蓬勃发展,市民社会组织也日益健全,它们对于法律实效的推进、甚至对于改进法律都起到了巨大的、甚至决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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