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效的自治样式,在法治越发达的地方越明显。因为在那里,法律已经被贯彻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内在内容。缺乏规则规制的生活,被视为是社会或主体失范的象征。这种情形之实质,在于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多元文化为依托的人们交往行为的特征。在此意义上讲,根据法律的生活其实就内在于人们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方式当中。
当然,自治样式的养成,还需要和法律赋予人们的自治条件以及人们实际的自治能力相结合。当法律不允许任何个人权利的存在时,自治样式的法律实效就殊难形成,因为没有权利相伴的义务只能是单边主义的,它不可能激发人们对法律的自觉热情。同时,人们的自治能力也很重要。当然,一般地说,自治能力的高低是人们在自治的实践中学来的,但一些落后国家引进现代法治模式后所引发的长期社会混乱,提醒我们通过外在的教化对人们自治能力的培养是不可或缺的。这大概正是孙中山强调要“训政”的原因所在。
第二,法律实效的强制样式。当然,即使在法律意识再高的国度,仍然存在着通过外在的力量将法律规则贯彻到人们的交往行为中的问题。原因在于:其一,任何一个社会都不能消灭、排除反社会成员的存在。在以往的学理中,人们基于某种理想声称要消灭犯罪,事实上,不要说相关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不可能使犯罪现象在人类社会销声匿迹,而且仅仅出于人本质的观察,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只能设法减少,不可能被完全消灭。因为“性本恶”也罢、“好利恶害”也罢,法律产生的人性基础早已注定了强制因素在法律存在和运作中的必要。其二,人类过失的存在,是任何科学尚无法控制的问题,因此,因为过失问题而导致的违法、甚至犯罪等越轨行为,就更是难以避免的。因此,设置某种强制力量以督促法律的落实,对于容易有过失的任何个体都是必要的。其三,不可抗力的存在以及人们在不可抗力面前自救能力的有限也决定了必须有一种凌驾于任何个人之上、但又对个体具有整合能力的力量之存在,而只要这种力量存在,本身就意味着强制力量在法律运作中之不可或缺。
正因如此,尽管人们强调要尽量减少和控制强制力量的作用范围,给人们的自治以更大的空间,但要消灭权力而达到全面自治,则不仅是空想,甚至还有害无益。只要个体不能完全自治地解决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实现问题,不能完全解决法律实效,那么,一种外在力量的存在就是必然的,因为人们需要这种力量的帮助以解决或实现其在法律上的需要。但权利一旦出面帮助整个社会及其个体实现权利和义务,则必然会带有强制的因素和力量。因为强制是权力有效的根本特征之一。不论是反映全体主体需要的法律还是仅仅表达部分人需要的法律,在这一点上并无所区别。权力之于法律运行的不可或缺,正是法律实效强制模式产生的基本原因。也正是强制模式的存在,才有效补充了自治模式的不足。
第三,法律实效的混合模式。它是指既要借助法律主体意识结构中和法律的内在亲和感,也要依赖外在的强制力量得以保障的法律实效模式。在广义上讲,任何法律实效,都既离不开人们自觉自愿的法律意识,同时也离不开国家强制力量的外在保障。但自狭义而言,我们认为,只有司法活动(特别是行政、民事和宪政司法活动)才真正体现着法律实效的混合模式,这是因为,一方面,司法活动典型地体现着作为社会自治体的两造和作为国家力量代言人之一的司法机关共同参与的特点。在这里,对社会自治体而言,他们是自治地参与到司法过程中的,即使被告,仍然在司法过程中拥有相当高的自主性,如举证、反诉、陈述、辩护等诸多方面的自主性。而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尽管在其中只是充当判断者的角色,但它是代表国家的判断者,其权力来自国家法律的授权 。
显然,在司法活动中,作为社会自治体的当事人自治地作用于司法活动(刑事司法活动多少有点例外);而作为国家强制力之代表的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判断把强制力量带入到司法活动。所以,司法活动是典型的法律实效的混合模式。
弄清了法律实效的模式,需要继续探讨的是从法律效力到法律实效的条件究竟是什么?我们认为,这一过程需要如下四种基本保障机制,它们是:
首先,法律机制。法律自身就是法律实效的应然模式。法律自身是否反映了“事物关系的法的规定性”,是否表达了主体的需要,在规范设计上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都在应然层面决定着法律实效的大小。因此,立法与法律实效息息相关,虽然,它不直接产生法律实效。
“事物关系的法的规定性”,又被称之为“事物的法的本质” ,是马克思在评述立法者的使命时提出来的,意即立法者的立法就要像自然科学家发现事物的规律那样去发现事物关系的规定性。尽管法律不完全是,也不可能完全是科学规律的表达,但因为法律总是要调整人与对象之间的关系,因此,它不可避免地要以人们对对象的认知为限度,并尽可能地反映对象之间、人与对象之间的关系(“规定性”)。这样,法律总是和人们对事物规律的认知相关联的。在逻辑上,法律如果表达和反映了事物关系的规律,则会带给人们正面的、有利的法律实效,否则,要么带来的是负面的“法律实效”,要么不产生法律实效,因此,只是立法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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