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法律实效是实然的。自从休谟对事实(是)和价值做出明确的区分以来,实然和应然这两个概念就成了人们分析社会政治问题时经常运用的一对对应的、甚至对立的概念范畴和分析工具 。正如前述,在法律效力和法律实效问题上,也存在着这种区分。前者表达应然,后者展现实然。尽管应然和实然在实践中往往是有冲突的,但绝不应过分夸大两者的冲突。事实上,人们以划一的规则来调整和规范多元的行为,本身就表明了应然(规则)和实然(多元行为)的结合。否则,法律作为一种应然的规范存在就毫无意义了。
应然和实然是相对的概念。对于自然法学者们所设定的价值理想而言,实在的法律规则自然是实然的;但对于法律实效而言,实在法律规则却为应然的。法律实效作为一个实然概念,就是在和法律效力的应然性相对的意义上讲的。因为对于法律实效而言,法律效力仍然是一种价值理想,只有法律实效,才使得作为规范事实的法律变成主体交往行为中的实践事实。所以,法律的运作,其基本目的就在于取得法律实效。
第四,法律实效还意味着法律的实现。法律实现问题,和法律实效一样,是一个法律社会学上的问题。对此,学人们有不同界定,如有人认为:“法律的实行,或称法律的实现、实施,是指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贯彻。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凡行为受法律调整的个人和组织遵守法律;另一个是主管执法、司法机关执行和适用法律。” 还有人在对法的实现进行专题研究时认为:“法的实现,是法的规范的实现,是法的规范要求转化为人们的行为”;“……法的实现的完整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顺序相连的阶段,或者说三个系统:法的规范系统——法的实施系统——法的实现的结果系统” 。这样,法律实现就被当作从法律规范制定到人们按照法律实际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全过程。尽管这种说法在广义上没有什么不妥,但我们还是倾向于法律实现,就是法律规范内容在人们交往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可见,法律实现是一个关于法律转化为人们行为的整体性概念。和法律实现相比较,法律实效则是一个过程性概念,它表明法律实现就是法律不断在人们行为中产生实际效力的过程。
前已述及,法律效力是一个恒量,而法律实效是一个变量,法律实效可能完整地表达法律效力,但那只能是当法律失效之后才能做出“定量”结论的。这表明,在法律生效期间,法律实效是反复地体现在人们以法律为规范根据的交往行为中的。只有在主体交往行为中所结成的具体关系中,才能真正表明法律实效。而法律是可反复地适用于其有效期间和空间内的所有具有法律意义的具体事件和行为的。因此,法律实效一方面具体地表现在主体依法反复地交往行为的各种行为或者反复地出现的各种事件中,另一方面,这种具体地表现在人们依法交往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中的法律实效,在最终意义上(法律运作的最后结果)抽象或者整合成为法律实现(法律效力的整体的、最终的现实结果)。
最后,法律实效事实上就是法律的实质效力。学界通常把法律效力分为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两种情形,对于前者,学界并没什么歧义,它所指的就是法律在逻辑上的效力,是指一种可能性。但关于实质的法律效力所指的是什么,人们却有分歧。如有人这样界定法律的实质效力:“法律实质效力指法律内化为主体的价值认同并真正被人们所自觉遵守。它也是衡量法律是否真正有效的最终标志。” 也有人指出:“法律实效……即法律的实质有效性”。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看法,因为法律是否内化为主体的价值认同,是法律效力实现的条件之一,它既不是法律的形式效力,也不是法律的实质效力。与此同时,法律实质效力(法律实效)的产生还需要其他条件,诸如国家强制力量的外在保障,相关的法律设施等等。这些条件具备,并不一定法律必然产生实效,形成实质效力。
在我们看来,所谓法律的实质效力,就是法律从应然的规则转向实然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运作(被法律主体享受或承担)的事实。法律的实质效力,就是指其实效。这正如我们讲法律上的平等是形式平等,而事实上的平等是实质平等一样,仅仅置于法律规范层面上的法律效力,只能是形式效力,只有转化为人们对法律权利和义务实际享有——法律实效的时候,法律规则的形式效力才能转化为实质效力。可见,法律的实质效力就是法律形式效力的事实化,就是法律实效的展现。所以,法律实效就是法律的实质效力。
二、法律实效的现实样式和条件
法律实效在实践中常常以不同的样式表现出来。那么,它究竟在实践中有哪些样式?我们认为,法律实效在实践中一般通过三种样式来实现,即自治样式、强制样式和混合样式。
第一,法律实效的自治样式。这是指法律通过人们自觉的法律意识被贯彻、落实到人们交往行为的事实中去。我们知道,法律之制定,不是为了某些或某个人或事而为,那是当一个社会奉行个别调整时代“规则”的任务。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调整方式,它针对着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和事。因此,法律真正要有实效,就需要人们自觉的法律意识来维系。这种意识的存在,可以使法律事半功倍地运行到人们依法而为的交往行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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