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律实体作为司法活动的判断准绳。我们在诉讼法上经常会遇到一条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般说来,这里所讲的法律,不是、或主要不是程序性法律准则(当然,如果诉讼请求直接指向程序问题——如管理相对人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履行对自己申请事项的答复义务——时,则程序法的规定也是司法判断的准绳),而是法律实体的规定。我们知道,法律程序主要是一套过程性和技术性的规范设施,尽管它自身有着其实体意义,但就整个法律体系而言,它只有在装置了实体性的法律内容之后,才既能显示出其程序性价值,又能通过程序的运作展示实体性内容与结果。
如果说司法活动必然是和司法程序法相关联的过程的话,那么,司法活动的产出——司法判决在逻辑上就主要是一个和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相关联的问题。因此,缺少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司法活动而言就不知所宗,司法的游戏就只能无果而终,就像足球场上的比赛一样,当我们只看到两队的激烈比赛、对抗和较量,但当其结果(比分)究竟是多少我们并不知情时,比赛给我们留下的就只有遗憾。不表达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的司法活动及其判决,只让我们看到了司法过程,而看不到司法结果。可以说,就司法实践的事实而言,这只是一种假设,但如果一旦它现实地存在,我们也只能称其为非法之司法了。
法律实体之所以是司法活动的主要判断准绳,就在于它尽可能地规定了在社会交往中人们可能遇到的各种社会关系及其中应当存在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买卖关系、典当关系、租赁关系、借用关系、赠与关系、承包关系以及行政管理关系、侵权行为关系等等复杂的社会关系,不可能是程序法所要规定的内容,而应是实体法必须规范和调整的对象。但是,在按照程序法运作的司法活动中,必须依照实体法对于这些关系的具体规定解决和判断在相关关系中所出现的纠纷及诉讼请求。不如此,则诉讼活动的使命就无以完成。
其次,法律实体内容限定了司法程序的运用范围和界限。尽管在所有的公权活动,甚至在所有的社会活动中,司法是最讲究程序的,所以在很多现代国家,程序法的发展往往首先从司法活动中胎生出来。但这不是说在司法活动中,有了程序就可以解决一切,正如前述,司法活动中的一切程序往往是为解决相关的实体性问题而设定的,因此,其每每受制于实体。
我们知道,刑事案件的解决,只能运用刑事诉讼程序法,否则,刑事案件便无以通过司法来解决;而行政案件的司法解决,只能运用行政诉讼程序法(
行政诉讼法),否则,司法也就无以解决管理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当然,至于民事案件的司法解决,也只能通过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来解决,否则,民事案件也就不能进入司法视野……这些简单的事实都在昭示着一个深刻的道理,虽然在司法过程中,程序具有明显自治的特征,然而,它无时不受实体的制约,可以说,当事人对实体内容的请求限定了司法程序的适用范围。
如上我们只是在较为宏观的层面上说明了法律实体内容对司法程序运用的制约和限定作用,在较为微观的层面上讲,不同诉讼中不同类型的案件,也往往在限定着司法程序的运用范围。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对实体内容简易的案件,应通过简易程序审理,对破产案件,除了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外,还需要同时启动破产程序;对于疑难案件,还需要运用解决相关案件的程序……在诉讼中,有关涉及未成年人、国家机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限定了程序运用中的不公开审理;有关刑事自诉案件,限定了自诉案件程序的启动……这一切都再次说明,法律(案件所涉及的)实体内容,是不同司法程序所启动的事实逻辑根据。也说明,表达实体需要的案件事实总是在限定着不同司法程序的运用。
如上两个方面,都表明的是法律实体之于司法活动的影响和价值,要说明法律实体和司法之间的内在关系,当然还需要对司法之于法律实体的影响加以探讨。所以——
再次,法律实体之为司法活动的完善内容。不同法律文化中的司法,秉持着不同的司法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运转,然而,在正当法律程序的背后,是司法者相关判例法的产出。我们完全可以说,判例或判例法的产出是法官寻求在个案中发现实质理性的过程,同样,判决结果也就是法官对法律实体的贡献(因为在法律程序上,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通行议会制定法,尽管法官在司法审判和判决中也在不断完善它)在英美法系的司法中,一方面,先例及其识别具有重要意义。所谓先例,是指“一项先前的关于法律问题的法院裁决。人们承认,一个先例为日后提交法院的同样的或类似的案件的解决提供了基础……按照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让判决持续有效”)原则,法院力图根据通过先例建立的法律原则解决当前的或未来的案件……” 事实上,一个先例,既可以是程序性问题的判决结果,但更多的情况下则是实体性问题的判决结果,因此,当法官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进行判决时,其实也是在寻求通过先例获得实体性的法律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