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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实体

  所谓手段性(技巧性)权利和义务,是指为了实现目的性权利和义务而在法律上所设定的在法律体系内部必须具有德、具有技术保障性的权利和义务类型。俗话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因此,要实现实体法上关于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程序法上设定正当、合理和必要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就显得格外重要。说程序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手段性权利和义务,绝不意味着它是附随性的。事实上,倘若缺乏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作用,那么,任何美好的目的设计,都只能是一种虚幻而不切实际的海市蜃楼。法律实体权利和义务只有被装置于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框架中,才能在程序运作的过程中一步步得以实现。因为重视实体性权利和义务而忽视、甚至无视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看法和做法,都是短视的。
  实体性权利和义务与程序性权利和义务之厘定,可以更进一步理解法律实体是对于人们交往行为中所形成的以实体性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相应地,法律程序则是对于人们交往行为中所形成的以程序性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严格说来,任何社会关系总是在一定的过程和环节中得以展现的,因此,把社会交往中人们的关系内容分为以实体性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和以程序性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两种情形,只是为了在逻辑上进行抽象分析的必要,它并不决定着在人们交往的社会实践中就是如此截然两分的。
  还需说明的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法律实体构成其基础。基础这个词,所讲的是事物的逻辑起点或者根本。它本来是来自建筑学上的词汇。我们知道,一座建筑的整体重量,最后要落脚到其地基上,地基的承载能力最终地决定着建筑物的结实程度。可以认为,其他学科中所讲到基础一词时,大体上是对这一建筑学词语的引申或比喻。
  自基础这一词语的原本意思,我们不难进一步理解说法律实体是法律体系之基础时其所蕴含的基本意含。它是指,法律体系建立的逻辑起点,来自人们对法律实体所规定的内容之追求。尽管像哲学家海德格尔所说的那样,人类永远行进“在路上” ,从而人类总是不停地在路上——在程序中寻寻觅觅,然而,当我们进一步追问:人类为什么要在路上寻寻觅觅?人类在路上寻寻觅觅什么……这些问题的时候,一种基础性和目的性的观念就会连带而出。人类在路上的觅求,决不是任何动物的本能活动,而是在高级思维基础上被赋予了独特价值和意义的活动,漫无目的的人类行为不是没有,但在评价时人们常常把其和盲目联系起来。所谓盲目,其实就是人类行为缺乏目的之引向,从而使人们行为陷入不计成本、为所欲为的恶性状态。
  人类日常行为往往是以一定目的为牵引和导向的,至于和理性相关的法律及法律行为,更注重对无目的行为的排斥。法律尽管放任无意义的行为,但它并不特别倡导和全面调整无意义、无目的的行为,相反,作为理性表达的法律,从来是与一定的目的结伴的 ,反映着人们理性的算计和追求。在有些观点看来,人类的法律并不是理性设计出来的,而是在自然演进和社会博弈中脱胎而出的 。但是,即使在自然演进中形成的法律,只要经过了社会主体在社会交往中的博弈和筛选,那么,其中理性用意就不言而喻。
  如果说所有法律都具有理性算计的特征,从而是具有目的性的存在的话,那么,法律实体更具有此种特征。在法律体系内部,法律实体就是人们理性地对其通过法律而要达到的目的的设计和设定,因此,其他的一切程序性法律规定,一方面,都必须建立在法律实体目标的指引之上,围绕着法律实体规定的内容而设计,另一方面,法律程序的运作也必须以实现法律实体性规定之内容而启动。否则,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就有无的放矢之嫌。
  对法律实体的上述界定,大体上说明了人们在建立法律体系时何以需要专门就法律目的做出设计和规定。尽管我们很清楚地知道,法律的实体性内容在实践意义上只能存在于人们在程序中对它的追求,但这绝不意味着我们一旦拥有了法律程序,就同时拥有了法律实体。这正是在法律体系内部,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一样存在的正当理由。
  二、 法律实体与实质理性
  人们在法律上设定法律实体的根据,在于通过法律的规定,更好地实现人们所向往的实质正义(实质理性)。近些年来,由于强调程序价值和刑事正义的作用,在我国法学界,不适当地忽视了实质理性的应有作用,从而出现了明显矫枉过正的现象 。尽管我们完全同意在法律的世界,形式正义的价值是至关重要的,甚至可以在大而化之的意义上,完全可以把法律世界当成一个用以记载、表达和实现形式正义的逻辑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法律中可以放逐实质正义及其相关的价值追求,相反,正像前文所强调的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的关系那样,实质正义永远是法律所关注的目的性内容,形式正义总是为实现它而设计的。
  那么,什么是实质理性(实质正义——我们在这里对这两个词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大体说来,自从韦伯在理论上把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两分以来 ,有关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的区分就成为分析社会政治问题的基本逻辑范式,所以,富勒借助之强调在法律上存在着两种道德,即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前者事实上类同于形式正义,因此,他又将其称之为“程序自然法”;后者则类同于实质正义,因此他又将其称之为“实体自然法” 。罗尔斯借助之既主张制度的形式正义特征,也强调人们对于制度上之非法规定的非暴力抵抗和良心拒绝这种实质正义的追求 。在上述学者的观念中,共同的旨趣是将法律实体的实践价值归结为法律程序价值(形式正义)之外的一种补充性价值。当然,也有例外的学者,昂格尔作为对资本主义法律形式提出挑战的学者,提出了“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概念,强调应重视现代福利国家在法律上对实质正义的试验和追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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