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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规则

  否定性处置措施则是法律规则对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法律应对措施。有法律必然就有违法、甚至犯罪。法律既是对合法行为的一种导向机制,同时也是对非法行为的约束和制裁机制。既然在法律的世界,非法的出现是难以避免的,于是,同样地在法律规则中设置对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制裁性处置措施也就非常必要。
  制裁性处置措施就是法律的否定性处置措施,即法律规则针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可避免性,专门规定一旦此种行为出现时的制裁手段。由于违法行为可分为民事违法行为——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宪政违法行为(违宪行为)——违反宪法的行为、国际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法的行为、诉讼违法行为——在诉讼程序中违背诉讼法的行为以及犯罪行为——违反刑法的行为诸方面,相应地其制裁措施也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宪政制裁、国际制裁、诉讼强制措施以及刑事制裁等多个方面。
  就法律规则而言,除了权利规则之外的其他一切规则——义务规则、权力规则、责任(职责)规则等都可能被违反,也就是说,凡是国家强制力可以出面强制执行的规则,都有被人们违反的可能,因此,针对这些规则,应当在法律上设定否定的处置措施。
  其次,根据法律规则之处置措施要素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明示的处置措施和隐示的处置措施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在法律规则中直接规定对主体和法律相关的行为 予以处置的具体方式。一般说来,只有在对和法律相关的某种行为做出制裁或奖励的法律处置时,法律规则才明示地规定具体处置措施。这是因为,一方面,在法律上,不论制裁还是奖励,往往都是国家行为 ,它意味着国家深入社会和民间的程度。国家作为一种独特的力量,它进入社会的每一种措施都应当明示,否则、社会的自治、主体的自由、国家的法治便会因为权利进入的不公开、不透明而荡然无存。另一方面,不论制裁性处置措施还是奖励性处置措施,都意味着对当事人而言利益的取得或者丧失,这其中不仅仅包括物质性利益的取丧,而且包括精神性利益的得失,甚至在刑事制裁中,还往往涉及被制裁者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乃至生命存毙,因此,其事关重大,一旦采取,必须有法律规则上的明确根据。
  隐示的处置措施则是指在法律规则中并不明确规定处置措施的内容,而是将其通过人们的正当推理或者可以理解的方式予以处置。一般说来,法律规则对于放任的处置措施和认可的处置措施都采取隐示的方式予以处理。法律规则之所以要对和权利相关的放任这种处置措施予以隐示,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权利在实践中是其行使者自身的事,它也只一般地影响其行使者本身(像自杀这种“权利”行使行为例外,因为严格说来,在现代社会,生命权的内容中已经深深地融进了全社会的功劳,因此生命不能仅仅被归于生命权,而且主体的生命还肩负着对社会的义务和报答),另一方面,权利的特征——放任性规则可以使具有正常判断力的人在依法行使它时就知道法律上的处置方式,从而无需明示之。至于对合乎义务、权力和责任的行为在规律规则中的肯定处置措施之所以不需要明示,乃是因为这是一个公理和常识,专门明示地规定之,反而会画蛇添足、多此一举。
  四、法律规则与司法
  司法,尽管在英美法系那里,往往是法律规则的创制者(所谓“法官造法”),但在事实上,不论是英美法系的法官,抑或大陆法系的法官,他们在司法中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规则所宗,否则,司法就会变得无的放矢、不得要领。这就决定了司法与法律规则间的必然关联。具体说来,两者的关联可以被总结为下述两个方面: 
  首先,法律规则是司法的主要规范依据。我们经常讲的司法中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实在实践中更多地是指以法律规则为准绳。为什么这样讲呢?这还需要我们继续回到对法律诸要素——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各自的分析中。
  法律概念作为在法律中对特定事物(人或事的法律内解释)毫无疑问在司法活动中具有重大的意义,例如,同样是将巨额公款借公务之便据为己有,但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有此行为时构成刑法中的贪污罪,而一位私营企业的工作人员有此行为时则构成盗窃罪,于是,在法律中对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做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就对司法而言举足轻重。同样,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如何确定实践中的有些人员(如政府雇用的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临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对解决相关的案件而言也就显得格外重要。但尽管如此,法律概念只是判断案件的一个重要条件,和法律规则像比较,它应当退居其次(当然,这并不否认在具体的案件中,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概念间关系的认定,对处理案件而言比法律规则更为重要,如前所述的情形即是)。这是因为案件事实是因当事人的行为而引起,而法律、特别是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判断人们行为的是非曲直。对人们行为之是非曲直的判断标准,恰恰规定在法律规则当中。因此,和法律规则相比较,在司法判断个案的过程中,法律规则就显得比法律概念更为重要。这正是为什么即使在实行判例法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判决的结果是要形成对后来的法官具有规范作用的判例规则的原因,也是法官在判断案件时何以必须识别先例,以得出准确的判案规则之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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