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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规则

  权力则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或者接受国家授权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所行使的专属的、必行的法律规则。在此,一方面,权力是专属的,只有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接受国家授权的其他组织与个人才能行使之。前者好理解,后者如高等学校,在民事关系中,它是一个法人机构,但同时它还接受国家授权,从事管理学生的某些行政行为。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专属的权力。另一方面,权力在其空间范围内也有可选择性,如采取何种方式行使之、在多大范围内行使之等等,但和权利相比,其行使的选择性是被严格限定的,即:再一方面,权力只能以作为的方式行使,不能以不作为方式行使。即每一个权力主体,在法定的权力范围之内,不论是依职权的权力,还是应请求的权力,只能积极地行使,而不能消极地不行使。权力不得放弃,这是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因为权力和与它相应的责任之间是“一体两面”的关系 。
  所谓义务规则,是指法律规则的内容是规定人们一定的义务或者责任(职责)。义务是人们必为或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我们通常讲法律的强制性主要是就义务而言。不论是作为的法律义务还是不作为的法律义务,只要法律主体在交往行为中改变了其行为模式(从作为到不作为或者从不作为到作为),就构成违法,所以,公权主体就有责任强迫人们恢复法律的行为模式要求。正因为义务的必行特征,它更多地关联着人们交往的秩序 。
  广义上的法律责任泛指所有义务。因此,义务和责任在此意义上是同义词。但狭义上的责任却是和权力(职权)相关联的。诚如前述,它是权力实现的规则内的保障机制,它与权力之间构成“一体两面”的内在关系。正是因为有了它与权力规则一体两面式的相随相伴,才使得权力这种本来具有一定选择性的规范变成必须以作为方式履行的规则。
  复合规范是指在法律规则中,一项权利同时也就是一项义务的规则。我们知道,在法律中,尽管权利和义务是两个完全有别的概念,因此,我们不太同意“权利义务统一说” 。但是,在主体的现实生活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确实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完全是一码事的情形,只是当人们在不同视角观察时,其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才能被理出端绪来。例如劳动权利和义务,在一个公民失业时,就明显地是其权利范畴,但当其业已在某一行业就业时,劳动则变成其义务。其他诸如服兵役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等等,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复合性特征。在法律规则中,凡这一类规则皆被称为复合规则。
  其次,从法律规则要素的完整程度分类,可以分为完整规则和非完整规则。
  完整规则是指在一个法律规则中,其要素的全部内容——条件假定、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都包含其中,因此,人们在按照法律所做的交往行为中,就可以直接运用相关规则从事活动。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所谓以法律为根据,如果面对的案件所涉及的是完整规则,那么在该案件的最终意义上,这一完整规则就成为司法判决的最后的和直接的法律根据。
  在法律中,完整规则之诸要素既可以表现在一个法律条文中,从而法律条文和法律规则在此种情形下就发生了竟合关系;但在许多情形下,法律规则的诸要素体现在同一法律的不同法律条文中,甚至还往往表现在不同法律的不同条文中。在后两种情形下,法律规则就与法律条文是不同的概念。但无论如何,这些都可以称之为完整性法律规则。
  非完整规则是指在法律规则中,其内在要素并不完全具备,从而其内容的实现需要与其他规则相结合时才有可能的法律规则。在学理上,一般又将其一分为二:即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前者是指在上位立法中,法律规则的内容上不确定,而只是在法律中授权下级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立法权的国家机构制定相关的规则。所以,它与立法中的委任措施紧密相关。近、现代以来,随着社会随机性事务的急剧扩大,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地方性问题的明显突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不可能在立法中把所有社会事务一览无余地规定下来,于是,一些随机性事务、地方性事务以及随着科学新发展而形成的事务往往由最高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统一规范(授权立法);或者授权地方立法机关就地方性问题制定相关法律。因此,委任(或授权)规则的具体内容就只能到相关被委任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中解决。
  准用性规则是指某一法律规定的内容并不完整,但是其指出了人们完整地运用该法律规则的具体方向,从而使法律规则得以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完整的情形。随着法治成为一种人们普遍接受的社会和政治治理模式,法律的数量也就在一个国家越来越多,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有效技术措施,就难免会在国家立法中出现重复拖沓的现象。正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国家才在立法上采取了准用性规范这种避免重复的方式。
  从上述可见,委任性规则是为了解决上位法律和下位法律之间可能出现的重复、断裂等现象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而准用性规范是为了解决同位法律间可能会出现的重复或不足而采取的立法技术措施。它们尽管都被称为非完整性规则,但从立法技术因素以及国家法律体系视角观察,恰恰是为了法律规则的完整而采取的救济措施。其结果是使法律规则更加完整、更有效力,而不是相反。
  再次,根据法律规则的效力分,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强制性规则是指只有借助国家强制力量的保障才得以实现其实效的法律规则。一般说来,它包括义务规则以及必须以作为方式进行的权力规则和责任规则。法律及其治理的社会本来是以“人性恶”作为其立论的基础的。即法治是人性恶的必然逻辑选择,是在此种情形下人类交往行为的必须机制,它所奉行的基本原则是“以恶制恶”。其中作为强制力量的国家权力的存在,就是为了防止人们对规则的违反而在外部保障法律规则得以落实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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