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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规则

  自然事实是自然现象内部的规定性。它不像一切社会事实都可被法律调整那样,被具体地纳入不同的法律规则中,而只有那些具有社会意义的的自然事实才具有被纳入法律规则中的价值。所谓具有社会意义,其一是能被人类认识和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因此,河外星系尽管存在着其内在的规定性,人们不宜通过法律规则来规制河外星系。原因在于人类既未真正认识它,更不能控制它。其二是能被人类所利用或者其自身对对人类有直接的影响。如森林、草原、海洋、大气等可被人类直接利用,同时,它们也直接地作用于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因此,通过法律规范具体地规定他们就有了实际必要。如上两个方面,对于法律规则规定自然对象而言是不可或缺、且必须同时具备的。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应当被纳入法律规则中。
  再次,法律规则的制作方法——法律规则的技术性。法律规则同其他法律要素一样,在国家法上,都是以文字符号来表达的,因此,其基本方式是通过文字的逻辑组合以达到表现具有相同规定性质事物的目的。如果借用中国古代的哲学术语,法律规则和其所规范的社会与自然事实间其实是一种“名实关系”,法律规则是“名”,而其所要规制的自然或社会事实是“实”。法律规则要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其规范效应,就必须运用相对单一的文字工具严谨地表达其所要规范的非常繁多的社会和自然事实内容。
  这就既涉及立法的逻辑问题,也涉及文字运用的准确到位(立法语言)问题。以往研究法律和逻辑的关系时,人们更多地关注的是司法和逻辑的关系 ,而对立法与逻辑间的关系关注不够。其实,立法应当是最讲究文字运用的逻辑关系的,它应当比其他任何文字的运用都要追求逻辑上的合法效果。因为法律规则一旦创制,就对在其时空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主体、行为和事件都具有规范性。一旦法律规则没有逻辑可循,期望在它规范下产生井然有序的法律秩序,那只能是痴人说梦,殊难成真。
  还有立法语言问题。立法语言不同于日常语言,这倒不是说它一定要用普通公民看不懂得语言来表达,而是说立法语言以追求正式、准确、严谨、通用和专业为所任。正式需要放弃幽默生动;准确需要反对夸饰词汇;严谨需要禁止语无伦次;通用需要限制方言俚语;专业需要拒绝词不达意。当然,这不是说立法语言及法律规则的世界只能是一本正经的,而是说只有在上述情形下才能创造既有严谨秩序,又有生动活泼局面的情形 。
  复次,法律规则的规范内容——法律规则的规范性。法律规则是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其规范内容的。正像人们已经形成共识的那样: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核心范畴和基石范畴,法学就是权利义务之学。因此,“在法学领域,几乎没有别的词语能够像‘权利’、‘义务’那样引起一代又一代法学家的普遍兴趣、劳神和沉思,既说明了权利义务问题的重要性,也说明了权利义务释义的复杂性,还预示权利义务释义的多样性。” 在法律诸要素中,原则是就基础性和一般性的问题做出规定,因此,不能具体地规定人们交往行为的权利和义务;概念则是法律上的一种定性措施,它尽管可以规定不同权利和义务的概念,但它往往使权利义务概念静态化。因此,只有法律规则,既能规定法律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内容,还能防止这些内容的静态化,从而使其在动态中调整人们交往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规则的规范内容,充实着法律规则框架。法律上的一切问题,最终必须归结到法律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上来。人们根据法律的行为,也最终要落实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和义务,其结果是形成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所以,在法律规则中掌握了权利和义务,也就最终掌握了法律规则的核心层面。
  最后,法律规则的基本功能——法律规则的导向性和预测性。可以说,法律规则的基本功能在于对人们行为提供确定的、可预测的导向。确定性是人类寻求秩序和安定感的题中应有之义。法律规则就是要通过肯定的、明确的文字,给人们提供一种有关交往行为中权利和义务的指向,以便人们能够根据这一指向选择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在后现代法学者以及现实主义法学者看来,法律的确定性只是一种大而无当的理想,从而否定法律有确定性 ,但这并没有妨碍人类仍然按照法律的确定性所规制的生活。因此,后现代法学家和现实主义法学家们的担心,只是一种“终极意义”上的担心,它们不可能回答现实中人们总是按一定确定的规则生活的现实。
  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选择的这种导向功能,还取决于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因为法律规则的内容不是就一时一地的人或事做出规定,而要就法律在时空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人和事做出综合性、概括性和预测性的规定。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导向也不是体现在一时一地,而是体现在法律有效的所有时空范围中。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则的不是只能一次性运用的“消费品”,相反,它是可反复运用的“消费品”。
  二、法律规则的分类
  法律规则自不同的视角,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人们通常是从如下诸方面对其分类的:
  首先,按照依据法律规则的内容,可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规则、义务规则和复合规则。
  所谓授权规则,是指法律规则的内容是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或权力。权利是一种对权利主体而言可以选择的规范,所以其内容应是放任性的。即在权利规则的空间内,法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地决定选择。如针对一宗民事纠纷,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问题;也可以选择双方协商解决问题,还可以请第三人从中斡旋以解决问题,当然,也不排除双方都忍气吞声,息事宁人地解决纠纷。所以,在权利规则中,既包括了当事人就法律规范作为的选择;也包括了当事人对权利不作为的选择。正因为如此,在法律上,权利规则总是更多地关联着人们交往行为的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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