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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关系

  当然,必须说明的是,尽管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事实)一般说来是两种不同的事实,但两者往往具有交叉之处,特别是案件事实,往往也被称为证据事实,这时,两者之间就出现了交叉、重叠甚至重合。但它并不否定前述对司法过程中事实的抽象划分。
  由此进而须思考的问题是:法律关系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可以说,一方面,理清或者恢复法律关系,使其从处于纠纷的不定状态走向可解释或证明的确定状态,是任何一次司法活动的直接目的。倘若司法活动不能使处于纠纷不定状态的法律关系恢复到确定状态,则意味着司法的使命尚未完成,其目的尚未实现。在司法中不论是法官寻求证据事实也罢,还是其运用、发现法律也罢,其目的都是为了恢复法律关系——处于纠纷中的案件事实之本来面目。尽管这种恢复有时是勉为其难的。另一方面,从法律关系本身是说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一意义上,则法律关系是法官据以正确办案的“事实根据”之一。这一根据和其他证据事实一起,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最基本的事实基础。即其他证据事实在于说明处于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真相,而被证明或解释了的法律关系是适用法律的最终奠基。所以,这时它又是法官的办案手段。由此可见法律关系在司法活动中的一般作用。
  第二,司法活动是恢复、维护、修整法律关系的基本机制。法律或者法制在技术上的目的有三:一是为了规范;二是为了预防,三是为了救济。规范针对的是主体日常的交往行为,即法律给人们提供日常交往行为的规范根据。“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法律就是使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能成就“方圆”的“规矩”。预防是针对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而言的,纵然尚未出现违背法律的情形,但基于“人性恶”的法律和法治本身是对人性的防范措施 。俗话说:“防患于未然”、“居安思危”、“未雨绸缪”……这种忧患意识乃是人类制定法律的重要宗旨之一。救济则针对着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社会纠纷而言。“有纠纷,就必须有救济”,否则,社会秩序只能听任人们破坏,法律规范徒具逻辑形式。
  在法律的上述三种技术性目的中,前两者既可以表现于普通法律主体运用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中,也可以表现在国家执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日常执法行为中。至于后者,尽管当人们遇到法律关系的纠纷时,除了犯罪关系之外,既可以采取自救(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如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两造都信赖的第三者出面调节和解决等;也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在其执法权限内主持解决(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在当下中国往往还占据着主导的地位,特别是在乡土社会,此情更盛),但最权威的纠纷救济措施却是请求司法出面予以解决。
  可以说,司法的基本职能就是对社会纠纷实行国家的救济,即公力救济。因此,司法是应对法律上社会纠纷的国家救济机制,司法机关则是代表国家从事法律上社会纠纷的日常处理机构。司法的这种职能和地位,使其必然把法律上社会纠纷的救济、矫正和修整作为其基本使命。因此,对司法者而言,其所面对的基本事务就是处理社会纠纷。
  人们把人类所面临的“病症”分为三种:其一是精神上的“病症”,专门用来处理、救济、矫正该种病症的机构是教会,其职业者是牧师。其二是身体上(包括心理上)的“病症”,用来诊断、救济和矫正该种疾病的机构是医院,其从业者是医生。其三则是社会(行为上)的“病症”,用来处理、救济和矫正该种病症的机构是法院,其从业者是法官。在世界近、现代意义上最早的大学——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最早设立的几个专业正好是法学、神学和医学。这充分表明人类在学理上对各种“病症”及其救济措施的高度重视。直到今天为止,在西方世界,这三种职业还是在条件上要求最为严格、甚至苛刻的职业。
  这种回顾,可以使我们更好地领略、体会司法对于法律上社会纠纷的救济、矫正和修整功能。如果一个国家的社会纠纷得不到及时的矫正和救治,同一个国家发生了瘟疫而得不到救治相比较,其影响可能还要更为恶劣。因为后者更多地涉及自然意义上的人;而前着更多地涉及社会意义上的人。我们知道,就社会意义上的人和自然意义上的人相比较,前者更为重要。因此,如果不能通过法院和法官来及时、准确和有效地矫正、救济、修整受“社会病”影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纠纷,就会使整个社会陷入一片混乱之中,从而主体间的是非曲直难得判断,人们正常的交往行为难得保障,社会行为的精神动力难以激发……
  总之,司法的功能就在于对出现了紊乱、纠纷的法律关系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做出诊断、处理、救济、矫正和修整,使主体间的日常交往行为能够保持在合法、有序、有效和公正的秩序框架中,从而真正使法律关系成为构造社会—法律秩序的有机的、活动的细胞。
【注释】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578页。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34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 1965年版,第页。
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33页。
所以,庞德指出:“自十六世纪以来,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控制的最高手段了。”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1页。
《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5卷,第319页。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0页。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0—163页。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73页。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页。
张志铭:《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新探》,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5期。
A.A.彼昂特考斯基:《国家和法的一般理论的若干问题》,载《政法译丛》,195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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