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调整性法律关系。它是指法律关系的成立前提,是主体的合法行为。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律只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予以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或确认。一般说来,只要正常的法律秩序未遭破坏时所形成的一切法律关系均为调整性法律关系。法律作用的第一要义便是对正常社会关系的确认和调适。这种作用也突出地表现在调整性法律关系的普遍和广泛上。
(2)应矫正法律关系。它是指法律关系的成立前提是由于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在此情形下,法律必须对已有的社会关系予以强制改变和矫正,使其符合法律和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刑事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等都是应矫正德法律关系。
5、根据调整的法律之不同,可分为公法关系、私法关系、实体法关系和程序法关系等。
公法、私法、实体法、程序法等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的分类。在学理上,人们尽管对法律可以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分类,但最具有意义的分类是公、私法分类和实体、程序法的分类。前者是按照法律所调整的不同质的社会关系而对法律的分类;后者则是以法律的不同作用而对法律进行的分类。不同法律的调整,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
(1)公、私法关系。公法法律关系是指在公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宪政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而私法关系是指在私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等。在现代社会,有人认为除了公私法划分之外,还应划分为社会法或社会经济法 。对此,我们表示赞同,与此同时,法律关系在这一层面亦应加入一种,即社会法律关系或社会经济法律关系。
(2)程序、实体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因程序法调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程序法包括立法程序法、司法程序法(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三大类,相应地,程序法律关系亦应分为立法程序法律关系、司法程序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等三大类。在我国学理上和实践中常较注重诉讼法律关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以诉讼法律关系代替其他程序法律关系。我们认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理论的严整性。为此,应根据法律调整之事实划分出如上三种不同的程序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则是指因实体法的调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如上是我们对法律关系从不同的角度所进行的基本分类。当然,法律关系还可以从其他视角进行分类。如张文显把法律关系从不同角度分成八大类 ;而朱景文则从不同角度把法律关系分成四类 。究竟如何分类?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分类?每位学者自然可以持有和其他学者不同的视角和主张。我们认为上述五种乃是最为重要者。
三、法律关系要素和运行
法律关系要素,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它是我国以往的法理学在法律关系理论中所要重点解决的内容。本书则简要介绍法律关系要素的诸问题。
(一)法律调整下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
1、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及意义。
主体原本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在法律关系理论中引入主体概念,主要不是探究主体之本性,也不是为了探究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为了探讨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财产与行为等究竟因为谁(主体)而被分配、处理。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这一定义固然不错,但其在实践中往往更易指向具体的微观的法律关系,为了更全面地表述法律关系主体,我们认为,凡是在法律调整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法律关系主体。可见,法律关系主体之形成,有两个前提,一是有客观存在的主体;二是客观存在的主体受到法律的调整。其结果是使主体置于法律调整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之中。
主体既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出发点,又是该法律关系的最终归宿。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分配或约定都既是主体所为,也时为主体所为。同时,主体也是法律关系的最活跃的因素。不了解主体,就不能深入地了解法律关系,就会在实践中形成只见关系,而不见人的局面。可见,学习、了解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意义。
2、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一般说来,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两大方面,一是自然人,二是各种拟制人(或社会组织)。
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人的自然生理功能出生的一切人。在人类交流日趋紧密化的今天,生活在任何一个国度的自然人,大致上包括如下三类:一是有本国公民资格的人,即本国人;二是无国籍人;三是外国公民,即外国人。任何自然人,只要置于特定的国家,那么一般均受该国法律的管辖,并且在国际法上,随着人权及其立法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与机会在不断增加。
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用以执行或从事法律授权事务的社会组织体。它包括国家机构――如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等;营利法人――如各种公司、企业等;非营利法人――如各类学校、社会团体等;非法人组织,即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三类社会组织统称为法人,以与非法人组织相对应。在法律调整中,上述主体既可以受公法调整,亦可以受私法调整,即既可以成为公法法律关系主体,又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关系主体。它虽然是抽象的,却常在国有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管理关系中、国际法律关系中、刑事关系中以及国家根本或基本制度关系中以主体身份出现。此外,人民、民族、阶级、行政区域、行政单位等,亦常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尤其宏观法律关系主体)而存在。
3、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上述三个概念,是在论述法律关系主体时人们经常提及的问题,它们是法律关系主体之所以具有主体资格的外在标志和法理要求。倘若没有这些标志,那么,法律关系主体必因丧失独立性而变为客体。
权利能力是法律主体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权利和义务作用于主体的法理前提,即是法律具体调整于主体的法理的和法定的前提。如果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一些人不具有权利能力或不是主体,而是客体(如奴隶社会之奴隶),那么,法律对其调整便不是依调整主体的原则和方式而展开,而是以调整客体的原则和方式展开。所以,朱景文在谈及权利能力的本质时说:“权利能力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利,是能够引起各种具体权利产生的最一般的、最基本的权利” 。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上,权利能力在公民中是以“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界定的;在社会组织中是以始于成立、终于消灭而界定的;至于国家和其他主体(如人民、民族、阶级等)的权利能力问题,与社会组织的权利能力有相似之处,但不完全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