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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关系

  总之,只要有社会关系的冲突,就必定需要对社会关系进行规则化的调整。人类社会如果不能从根上消灭社会关系冲突,也就永远不可能取消对社会关系的规则调整。纵然在将来的理想社会,也必定会涉及社会关系的矛盾和冲突问题,因此,社会规则、特别是法律将在人类交往行为中具有恒久的意义,而不是轻易可以被“消灭的”。这大概是毛泽东提出“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 的始因吧。
  二、法律关系:概念、特征、分类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当人类社会关系被置于法律框架、并受之调整时,社会关系被涂上了一层浓重的法律油彩,从而令社会关系法律化,这即是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什么是法律关系?张文显曾解释道:“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 。他从六个方面对这一定义展开了讨论,即:第一,法律关系是由法或依法形成的社会关系;第二,法律关系是人际相互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法律关系是社会内容与法的形式的统一;第五,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秩序;第六,法律关系具有思想意志关系的属性。 朱景文则这样解释之:“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这也是我国法理学教材比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法律关系的概念表述。
  我们认为,法律关系是主体因为一定利益需要而交往形成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后所形成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注意如下诸方面:
  1、法律关系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张文显认为:“法律关系与生产关系、政治关系等社会关系不同,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而是其他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其他社会关系构成它的内容” 。对此,根据我们在第一节关于社会关系之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之分类,得出如下几点结论:第一,法律关系属于调整性社会关系,它不同于本源性社会关系,如生产关系、家庭关系、政治关系等;第二,与调整性社会关系本有的独立性一起,法律关系作为调整性社会关系的一种,亦具有独立性,本源性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虽不改变其性质,但又增加了新的内容和质,因此,不能认为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一定就是本质和现象或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第三,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调整性社会关系,自有其独特的本质和现象、内容和形式。法律关系的本质与内容不是本源性社会关系,其形式也不是法律关系本身。本源性社会关系与调整性社会关系之界分,是以整体的社会关系为参照的,而法律关系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却是以法律关系自身为参照的。离开法律关系或人为地加入法律关系研究的其他参照系统,并不能深化法律关系研究,也不可能观察到其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2、法律关系的属性问题。张志铭曾指出:“各种物质关系不会因为有了法律的外壳而失去其原来的性质,变成为上层建筑的思想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由法律确认和调整的各个部分的综合体,其中不仅有属于思想社会关系领域的部分,而且有属于物质社会关系的部分” 。苏联法学家A.A.彼昂特考斯基认为:“所有制的经济关系虽由法律规范来调整,但并不因此所有制关系就不再属于基础,而且也不会变成上层建筑” 。这些观点,是针对传统理论中把法律关系属性仅仅归结为“思想社会关系” 的偏颇而发表的。把社会关系首先以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进行两分的是列宁,这种对社会关系的分类,虽然看到了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与人们对这种关系的思想制度反映:“思想关系只是不以人们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 ,但无庸讳言,一方面,用思想关系一词来函括整个上层建筑关系具有言不尽以之虞;另一方面,在传统的上层建筑关系之划界中,把政治关系与物质关系相对立,虽然不失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划界标准和方法,但若加认真思考,则这种划界方式尚没有较为准确地表明社会关系的所有实际分界。如前所述,政治关系与物质关系均属于本源性社会关系,与之相对应的是调整性社会关系。本源性社会关系一旦上升为调整性社会关系,则具有独立性,因此,调整性社会关系不是本源性社会关系的简单复写,而是一种经过重新加工的、十分精致的社会关系。虽然其不能从根本上使本源性社会关系之性质发生变化,但却使该社会关系具有了独特的质。作为调整性社会关系的法律关系,自从其产生以来,便具有了调整性特征和法律化属性。从此意义上讲,被装置于法律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一旦形成,便改变了原社会关系――物质关系、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的特征。
  3、法律关系的本质。综上所述,法律关系是具有独特本质的一种社会关系,其本质在于法律调整性,具体说来包括两点含义:其一,法律关系是一种调整性社会关系;其二,法律关系是一种通过法律而形成的调整性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作为一种调整性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如下明显的特征:
  1、 法律关系的前提:通过法律的调整。人类社会关系各种各样,对各种本源性社会关系进行社会调整的方式也各种各样,其中既有道德的、宗教的、纪律的、政策的、个人权威的、自然崇拜的、风俗习惯的……调整,又有法律的调整。自从法律产生以来,对人类本源性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方式不是前述各种,而是法律。特别是自近代以来,调整性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法律关系。法律作为一种压倒其他一切调整方式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者,取决于自身的特征,即其稳定性、规范性、普遍适用性和公权强制性。如果没有法律的有效调整,那么便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
  法律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规范,其作用就在于给人们往后的行为以必要预期。因这一特征,也使得法律调整是一种稳定的社会调整,因此,法律关系相应地具有稳定性特征。
  在法律的调整过程中,涉及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对象等一系列问题。法律一般奉行统一性的调整原则,即在法定的前提下,法律对所有调整对象均采取一视同仁的具体调整,这也使得以法律为调整手段的调整后果——法律关系具有公正性。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法律的调整必须以立法——法律的存在为前提;另一方面,纵然有法律存在,对有些法律关系来说便随法律产生和生效而即刻产生,如作为法律秩序的法律关系、所有权关系之类的对世关系等(当然,后者有时也要通过人们的行为而产生),但另一些法律关系则必须通过主体的依法行为才能产生,如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等。这说明,法律的调整在具体表现上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既不能将法律秩序等同于全部法律关系,也不能以具体的法律关系否定抽象的作为法律秩序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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