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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关系

论法律关系


谢晖


【关键词】无
【全文】
  翻开我国任何一部有关法理学方面的教材都可以看到,法律关系问题是所有教材都以专门章节予以重点介绍的。因为在以往的法理学中,法律关系事实上构成了法理学的核心范畴和理论基点,因此,该问题在法理上解决的如何,往往决定着由此展开的法理学自身的学理严谨程度。然而,令人们深感忧虑的是:现有法理学教材对法律关系的介绍,主要表现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述,在法理意义上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综合、抽象、提纯还显得很不够,从而不但在教学过程中显得重复拖沓,而且可能严重影响学习者对法理学的兴趣。为此,在法理上深化对法律关系的研究,既有助于突出法律关系的法理意义,又有助于学生学习法理的兴趣。纯粹法理学尽管不再以法律关系为其理论建构的核心基点(规范为其核心基点),但该概念在纯粹法理学中仍具有重要意义。
  一、社会关系与法律调整
  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一般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为此,了解一般社会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无疑是了解法律关系的前提。
  (一)社会关系的含义。
  何谓社会关系?《辞海》云: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包括物质关系和政治关系。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人们在社会生产中发生的相互关系即生产关系,是不依人们本身意志为转移的物质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在这基础之上,发生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宗教等各种关系。物质关系决定其他关系的性质,而其他关系又反作用于物质关系。在有阶级的社会中,许多社会关系表现为阶级关系” 。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莱昂(Duguit Leon)认为:“社会生活的基本事实就是由相同的需求和作用的差异而引起的社会连带关系” 。人类社会就是这种连带关系之综合,社会关系就是这种连带关系。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谈及人时指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关系从本质上是关于人的关系。这些关于社会关系的主张总的说来,其精神宗旨是相同的。
  《辞海》关于社会关系的看法,代表了目前我国关于社会关系问题的最基本的看法,但其关于物质关系与政治关系的基本分类,却是我们所不能赞同的。物质关系与政治关系应属于同一序列的社会关系,与其处于同一序列的还应有文化关系。我们认为,这些社会关系总的说来是与人的本质相应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人的本质是个言人人殊的问题。对人之本质在不同角度的观察,必定会得出关于人的本质的不同结论:大多学者认可:人是利益的动物。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把利益推为人的最本质之因素,社会关系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利益关系。“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因之,在利益关系决定下的社会关系主要就是经济关系。亚里斯多德认为“人是政治的动物” ,从而把人的本质定性为政治性或组织性,在此意义上讲,所有社会关系无非是以人的政治性本性所决定的政治关系,即政治关系就是社会关系。卡西尔则认为“人是符号的动物” ,或者换言之,人是文化的动物,文化属性是人的根本属性,人必须服从符号或文化的指令,亦即人必须服从气自身规律的指令。在这种人性本质观基础上产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文化关系。文化关系是社会关系的本质,是社会关系区别于一切动物间关系的根本标志。上述种种,均侧重于某一方面来观察人性,然而事实上,人性或人的本质是多侧面的,在利益关系的总体指导下,有物质利益性的、政治(权力)利益性的、文化利益性的等。我把由如上人的本质直接决定下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称为“本源性社会关系”,即本源于人的本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因此这些社会关系是并列的社会关系。对社会关系以“物质关系”和“政治关系”进行界分,既不能穷尽与其并列的其它本源性社会交往关系;更没有涉及到与本源性社会关系相并列的另一大类社会关系——调整性社会关系。
  所谓调整性社会关系,是指在通过一定规则而对本源性社会关系调整基础上形成的新型的有利于本源性社会关系进一步展开的人类交往关系。调整性社会关系同本源性社会关系一样,取决于人自身的本质规定,但不同的是它不是人本质的直接映象,而是经过了一定规则的中介所形成的。因此,一定的规则调整是调整性社会关系产生的前提,调整性社会关系是规则指令的产物,而不是人的本质指令的产物,人的本质对调整性社会关系的作用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调整性社会关系在人类社会关系中占有极大比重,尤其随着科学技术及人类交流的不断发展和日趋复杂化,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似乎遇到的只是调整性社会关系,从而对本源性社会关系反而产生隔膜。这是由于规则在人类活动中的不可或缺性所决定的。如果说在古代社会,人类本性对于人类关系具有直接调整作用的话,那么,当经济形态进至以市场调整为主的现代社会时,社会规则的调整则淹没了人类关系之人性直接决定性的因素,使人本性决定的社会关系成为调整性社会关系覆盖下的隐层社会关系。
  根据以上所论,所谓社会关系,是指在人的本质决定下的人类交往活动中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人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有两种形态,即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其中前者包括物质关系、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等;而后者包括法律关系、道德关系和宗教关系等。
  (二)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
  这里所谓社会关系,是指本源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性社会关系。如前所述,本源性社会关系,源于人之本质,或者是在人的本质自发作用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往往因个体人本质属性及需求向某个侧面的突出和发展而导致社会关系的冲突。社会关系冲突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冲突的社会关系只有经过一定的统一规则的调整才能得到整合。在人类的长期发展过程中,自始至终困惑于社会关系的冲突,这种冲突及其原因使得人类必须寻求解决冲突的途径,其中统一的、具有普遍效力的、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由具有正义性的、由公权强制力控制和执行的法律是解决这种冲突最主要的方式。尤其在近、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和主体自主、自治观念及制度的普遍确立使得社会关系冲突的度更深、面更广。为此,法律之普遍的、统一的、强制性之调整在社会关系的整合过程中更显举足轻重。几乎在社会关系的各个层面,都有法律的渗透和调整。法律成为调整社会关系最权威最有效的方式。法律不但在国内具有了统一的调整功能,而且具有了世界性的、国际化的调整功能。如果说在古代社会,法律、宗教、道德在一定意义上是三足鼎立的社会调整规则的话,那么,在近现代社会,法律调整则具有了绝对的支配意义:它是凌驾于一切调整规则之上的社会调整方式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法律调整的范围和力度,不是越来越小、越来越弱,而是越来越强、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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