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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程序

  司法过程中程序的全程性特征,表明司法只能因为程序而开始,也只能因为程序而处于“进行时”,当然,它还只能因为程序而结束。一旦司法活动溢出程序之外,那么,司法的正当性以及它所可能带来的社会正义就相当可疑。
  第二,司法活动一开始就涉及到两造——双方、甚至多方主体,再加之处于裁判地位的法官,构成最基本的三方关系,所以,和其他公权行为相比较,司法活动具有明显的交涉性特征。所谓交涉性特征,是指司法活动中的参与者只有在交涉过程中才能辨明两造之间的是非曲直,因此,任何不经过必要的交涉而先入为主的判断,都不符合与司法程序相关的交涉理性。可以肯定,任何程序都有交涉性的特点,例如,即使一个行政命令,在发布之前也要通过相关行政会议的交涉。但相比较而言,司法程序的交涉性更加显著。因为在司法活动中,司法者事实上是以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的身份参加的。因而,一方面,它所面对的只能是法院之外的“外部关系”(而不像行政的交涉,主要是内部交涉,也不想议会的交涉,主要是议员——议会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涉),另一方面,它还面对着对立的两造。就后者而言:
  首先,两造在利益上是对立的。法官如何判决,做出何种判决,对于处于利益对立面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关联甚密。因此,充分的交涉和辩驳,就不仅决定着判决的正确与否,不仅决定着两造因为司法判决而在利益上的损益得失,而且由此进一步决定者通过个案判决能否实现社会正义,决定着法律和司法对社会的影响能力、方式和程度。
  其次,两造在主张上是对立的。主张或者“诉讼请求”的对立,是法庭上法官必须面对的问题。不可想象,在两造主张一致的情况下还会出现诉讼。在诉讼中,不论是人们争夺利益还是礼让利益 ,都表明诉讼双方在主张上是对立的。面对对立的主张,法官只能借助那句格言:“真理越辨越明”来判断,否则,法官就只能是主观臆断,而不可能公正裁决。
  最后,两造在证据上是对立的。既然两造有对立的主张,相应地就有对立的证据。这既包括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做出对立的理解和判断,也包括提出明显对立的证据。对前者,法官只需要做出逻辑上的判断,而对后者,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事实判断问题,然后才能进入逻辑推论。那么,对于两造所提供的不可同真的对立证据如何做出孰真孰假、或者两者同假的判断?显然,没有充分的辩论、质证和交涉,法官是不能遽然而判的。
  司法程序的交涉性特征显然是一个注重辩论和协商,否定命令和强制的过程。尽管在司法过程中,绝对不排除必要的命令和强制,但它发生的场合往往要么在有人妨碍司法交涉和辩论之时,要么在判决结果发生后。前者表明司法中的命令和强制只是维护人们交涉的手段;后者表明,只有通过交涉,才能最后形成具有命令特征的司法判决。
  第三,司法活动从一开始就有两造和法官的参加,因此,和其他公权行为的程序性比较,司法程序明显具有多边性的特征。程序可以是单边的,也可以是双边或多边的。例如,行政命令程序就是典型的单边程序,事实上,凡是依职权而为的程序都有单边之特征。再如合同、国际条约缔结程序等则是明显双边或多边(有些国际条约)的。这里的单边、双边或多边,既指参与程序的主体,也指参与程序者之不同主体的的利益指向。单边程序的主体是单一的,并且就参与该程序的主体利益而言是统一的;双边或多边程序的主体至少是两个以上,并且参与该程序中的主体利益是多样的或者甚至是对立的。
  司法程序是典型的多边程序,司法程序的启动,必然意味着利益和主张对立的双方、甚至多方主体的参与,但问题是仅仅它们的参与尚不能解决问题,如果利益和主张冲突、对立的双方或者多方能够自治地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那么,也就无需提到司法程序中来解决问题了。于是,一个诉讼双方或者多方都能够信任或者接受的第三者——裁判者的出面才真正具有必要。法庭上的法官就是这种裁判者,由他们出面主持并裁判案件的纠纷是诉讼程序的必须内容。这种多边参与的司法过程显然具有明显的民主特征。可以认为,任何民主制度,都或多或少地从司法活动中汲取了必要的灵感。
  司法活动中主体及其利益主张的多边性特征,必然意味着人们借助公开的程序来解决这些问题。面对纠纷,人们既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例如自治地协商、通过自身的武力威胁和强制、通过第三者(如黑社会组织)的武力威胁和强制等。虽然这些活动也需要“程序”,但这些程序既不是法定的(从而是非正式的),也并不严格。同时也可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予以解决,这就必须程序规则先行。没有纠纷主体及其裁判者——法官共同认可的程序机制,那么,纠纷者在裁判的主持下就有可能不是相互交涉,而是相互对骂 。其结果是只能引发人们的激情,而不是理性的辨别和判断。可见,司法活动多边性的程序意义。
  第四,司法活动开始于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诉讼请求,如所周知,它奉行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和其他公权行为的程序在比较,司法程序只能是应请求的程序。法律程序尽管是法律规定的,但它的每一次启动,却因为具体的事实或行为而致。具体说来,仅就公权主体行为的程序而言,从程序主持者的视角出发,它既可以是因职权而主动启动的,如行政命令行为、对外宣战行为等都是如此。可以说,大多数公权行为的运行程序是依职权而启动的。尽管随着现代民主的发展,应请求的公权程序启动机制越来越完善,该种现象也越来越多,但随着人口的过渡繁衍、人与对象关系的愈益紧张、机器大工业的发展,网络技术的进步以及人类对之的依赖性的加剧,突发性事件越来越频繁也就不难理解,因此,在公权活动、特别是行政活动中依职权所启动的法律程序就绝对不能缺少,反而在不断强化、有增无已。
  但是,司法程序却只能因当事人请求而引起。因此,司法当局及法官不能主动地“送法上门”,“入门揽案”,而只能是等待并接受当事人起诉才启动程序的被动者。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司法程序的任何阶段法官都是被动的,一旦司法程序业已启动,则法官在其中某些环节(如判决环节等)或某些时候(如维持法庭纪律等)的主动性也就成为必然。但总的来讲,司法程序只能是应请求的程序,法官在其中经常处于被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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