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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程序

  秩序的基本要义既在于人们交往行为时要有顺序、有条理,即讲究人们交往行为时的逻辑关联,同时,也在于人们对交往行为的未来结果有一个大体确定的预期 ,以便既利于心理的安定,也利于行为的安全。人们对秩序的这种心理需要,决定了国家在法律程序规范建设上对其心理的迎合。我们经常讲,法律是人们需要的反映,不论是独断论的需要(所谓统治阶级或者主权者的意志),还是全民的需要,都在表明法律和人们需要之间的必要关联。确实,法律必须表达人们的需要,否则,法律就成了人们需要的外在物,它不但不是人们交往行为秩序的保障者,而且还会异化为人们交往行为之秩序的解构者。一种能够表达人们需要的法律,不仅要能够对人们当下的交往关系予以调节,而且还要能够对未来的主体交往关系予以预测。当两个陌生人之间通过网络签订合同时,他们并不是、或者主要不是因为各自对方的信用而为,而是因为根据相关的法律程序,双方主体都能够大体预测到即使对方违约,也能够根据法律程序做出妥当处理。在此意义上,法律程序既给人们之心理以安定,也对人们的行为以保障,既给当下利益的实现以确保,也对未来利益的预测以根据。
  那么,法律程序何以会有此种功能?这不能不涉及到法律程序的稳定性、可预测性以及抽象概括性等特征。法律具有稳定性,相较而言,法律程序的稳定性更著。这是因为和法律之实体规定相较,一方面,前者是人们在有关法律的交往中必须经过的;另一方面,前者所涉及的内容是形式合理的问题,一切实质合理的规定都要经过其过滤。这种稳定性不仅使程序自身获得了稳定性的价值,同时也使实体法律的规定有了可靠的过程保障。从而,当人们面对法律程序之规定时,也就获得了对行为之未来前景的安定感。
  就可预测性而言,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也有不同,后者明显地体现为对某种静态规定的可预测性,即人们通过对法律实体内容的把握和了解,可以大体预测到某种权利或义务呈现为何种状态或结果。而前者则体现为动态过程中的可预测性。即法律程序的运行以及人们对该程序的参与,本来是一种动态过程。因为法律程序对这一过程的规定,人们可以预测到在参与程序过程中会获致何种结果,从而使法律的可预测性更具有现实性。法律程序的此种可预测性,也为主体在参与法律活动中预知未来奠定了基础。
  抽象概括性是法律程序的另一个特点,自表面看来,这一属性明显具有大而化之的特点,即对同类或类似的事物,予以同样的对待和处理。然而,恰恰是这一特点,克服了前述“议事以制”的弊端,不仅使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和浪费,减轻社会交往中的摩擦,而且通过法律程序中对同类事物同样对待的机制,使人们对根据法律行为的未来具有基本的判断准则,以便激发人们对通过法律而交往行为的未来信心。
  四、 法律程序与司法
  如果说近、现代的法律主要是以程序为特征的话,那么,法律程序也就必然遍及法律世界的各个方面,进而人们根据法律程序交往的行为也会遍及人们交往行为的一切领域。因此,季卫东将法律程序的类型大体上归纳为调解程序、审判程序、立法程序、选举程序和行政程序五个方面 。事实上,法律自身作为一种形式合理性的规范逻辑构架,不仅在上述诸方面存在着程序,而且在人们日常的民事交往中也存在着程序。民事权利和义务倘若不装置于民事程序体系中,不经过民事程序的过滤和筛选,就不能加工成有关的民事交往关系。例如,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如果不经过签订合同的程序行为,就不可能实际地产生。
  尽管法律程序有如上诸多方面的内容,但如所周知,在所有法律程序中,司法程序是最为典型的法律程序。所以,人们解释程序法时,几乎将它和诉讼程序法等同起来:“其广义解释,是同实体法……相对,而大概与诉讼程序法……相同,包括使实体法对当事人授予的权利及设定的义务得以主张和执行的全部法律机制”;“在狭义上和更严格的意义上,程序法只是诉讼程序法的一部分,包括规定提出和进行法律诉讼请求或其他程序的的原则和规则,从制作传票、诉状,或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手段开始,直到做出做后判决为止。” 为什么会有这种理解?这其中的部分原因大概是司法活动总是因为两造的纠纷而引起的,因此,在程序设置上越严谨,就越有利于公平、公正地处理两造之间的纠纷。与此同时,尽管在其他公、私的法律活动中,也需要必经的法律程序机制,但和司法过程中的法律程序相比较,则显得相形见绌。那么,司法过程中的法律程序有什么特点(这些特点集中表现着两者关系)?
  首先,司法活动自始就是一个程序性过程,因此,和其他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程序过程具有明显的全程性特征。我们知道,司法活动从“告而理之”(在它的反面,则是著名的“不告不理”原则)的起诉和受理开始,就已经明显地被置于程序体系架构中。自此开始,直到判决书的产出,司法活动完全是一个程序性的过程,也就是说在程序之外,不存在任何司法活动。即使在紧急状态下,司法程序的这种严谨逻辑不能被改变(我国曾出现的在所谓“严打”时期对法律程序的任意更改——“从重从快”,显然违背了司法程序的这一基本理念)。正因如此,司法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它的程序性。在程序之外,不应当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司法权。尽管这是一个关于司法权的价值原则和规定,并且在司法权的实证史上,该原则往往被人们所证伪,但它在现代国家的司法活动中却是绝对不可动摇的。任何破坏司法程序性的举措都是司法专横的标志。从希特勒对司法程序的恶意破坏到苏联二、三十年代的引诱审判,再到中国“文革”期间的“彻底砸烂公、检、法”(中国法律中的司法机关),皆表明了司法程序被破坏的危害,也表明了司法专横的祸端。可以认为,在一个国家司法程序出现了危机时,或者当司法不能自治,而只能充当某种政治势力或者行政的驯服的工具时,这个国家必然是专制的,是与现代民主和法治国家相去甚远的。
  司法权的程序性决定了司法行为的程序性。如果说司法权是静态的实体性的法律规定的话,那么,司法行为则是动态的程序性的过程。在程序之外,不存在司法权,这样的结论也可以适用于司法行为,即司法行为必须是程序内部的活动。僭越程序的规范和界定,对司法行为而言,是不能理解、不可理喻的。悖反程序的行为,可以适用于特定情形下(特别是紧急状态下)的行政和议会行为(但即使如此,在现代法治国家,仍然将紧急状态下的办事程序归置于法治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从而使紧急状态下的相关行为不至于破坏法治的基本原则),但不能适用于司法行为。所以,司法活动更加强调程序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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