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程序
谢晖
【关键词】无
【全文】
人们经常有如下的说法:“程序是法律的生命”;“程序优越于权利” 。在我国,有人甚至明确地主张“法即程序” 。这说明,纯粹法理学的研究不能绕过对法律程序问题的学理探究。因为不触及到程序问题,等于说对法律之最根本的问题便无着落。尽管严格地说来,在法律世界内部,毫无疑问,既有实体性规范,也有程序性规范。但任何实体的目标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实,也就是说,法律上实体性的目标追求只有被装置于程序性的逻辑框架中时,才能真正体现出其实践意义。法律作为“实践理性”,其原因不外乎法律上所设定的一切价值目标,都应有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和程序保障,即都应当能够被贯彻到人们的实践活动中去。因此,一切虚拟的、缺乏实践效力的价值或目标定位,如“人定胜天”、“长生不老”之类的预设,都不能成为世俗法中的实体内容。因为任何程序都不能可预期地装载这些实体目标,也不能确保这些目标能够实现。正是在此意义上,只有可被纳入程序体系中的实体内容,才具有法律意义,
一、法律程序的涵义及特征
什么是法律程序?季卫东是这样界定的:“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障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 孙笑侠则强调:“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它是对人们行为的抑制,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
事实上,诚如谷口安平所总结的那样,法律程序可以分为实体中心主义的和形式中心主义的两种 。前者是站在实体正义的立场上,强调法律程序不过是用以实现法律实体规定的手段。因此,法律程序自身并不具有实体性价值,它只是实现法律实体规定的辅助性手段。我们以往经常借用马克思关于实体和程序的主张,说实体是树干,而程序是树皮;实体是动物,而程序是动物的皮毛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程序观 。孟德斯鸠所讲的把司法程序当作无所不包的实体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看待的那种程序,也是该种程序观的典型表现。
后者则强调,程序本身记载、表达和反映着实体,因为程序作为人们公共交往行为的准则,它预设了人们公共交往的前提、阶段、过程、环节乃至目的。所以,法律程序绝不仅仅是象征着时间过程的步骤,而且其间还有更为重要的因素,这就是任何实体性的追求,只有在过程或程序中才真正具有可能。从这层意义上讲,在法律的世界,只存在着某种程序中的实体,而没有游离于程序之外的实体。这种结论,可能会引发的是人们法律程序观念的根本性变革。即程序不惟是和诉讼活动相关联的,它同时还深入到主体公共交往的一切领域。即人们公共交往的一切都是程序性的活动,离开程序性的公共交往是不存在的。纯粹的实体享验只存在于同样纯粹的私人活动中。所以,从合同签订的具有公共性质的私人行为,到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活动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过程等等,都是一个程序性的过程。没有法律上的程序,也就没有最终能够享验的实体。程序是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基本因由。
至此,我们还没有对程序得出一个定性的结论。我们认为,所谓法律程序是指法定的人们在交往行为中必须遵循的前提、条件、步骤、过程和环节。它具有明显的法定性、技术性、逻辑性、时限性、过程性以及自主性。以下分别加以论述:
第一,法律程序的法定性。在哲学视野中,我们完全可以说人无往不在程序中生存。存在与时间的关系几乎可以说就是存在与程序的关系。人生在世,第一个面对的就是时间的流逝,其次才是空间的阻隔。如果人所必然面对时间的流淌是人之程序性生存的本体根据,人同样所必然面对的空间的阻隔使人之实体性存在的根据的话,那么,我们可以逻辑地推出如下结论,人的时间性生存决定着人生存的程序性;人的空间性生存则决定着人生存的实体性。
当然,如上只是我们对人存在的程序性之一种形而上的解说(因此,二十世纪西方思想家们一再强调“在路上”这样一个隐语,“在路上”,就是说人类不断地行进在时间的程序之流和程序链条中)。依从这种形而上的原则,法律程序也是人类存在和生活的必然逻辑选择。然而,法律程序毕竟不同于人们在时间之流中必须面对的、无法抗拒的自发性程序。
在国家正式法中,正如实体性的规定一样,法律程序也是人们(立法者)有意识地对人际间公共交往关系的安排。因此,法律程序的每一个环节,步骤,人们按法律交往行为的每一个前提,主体根据法律交涉的每一个过程,都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这不但在那些恪守法典式成文法的国家是如此,即使在那些强调判例法的国家也是如此,甚至在判例法国家,由于法官享有较之成文法国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如何通过程序来控制司法权,就显得更为关键。这正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程序更为严格的原因所在。尽管在这些国家,以司法程序为代表的法律程序的发展和完善几乎可以说是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完成的。在这个意义上,正是司法者自身通过程序的作茧自缚,进一步推动了以程序为中心的英美法系的发展。
第二,法律程序的技术性。法律作为实践理性,须要能通过一定特殊的技巧和方法贯穿在人们交往行动的过程中,从此意义上讲,在所有的社会规范中,法律是最要求、也最具有实践操作性的规范。道德规范强调教化和主体的自操作(自律),但是,这种主要靠内心自觉的规则本身缺乏必行的操作保障。尽管在古典社会中,曾存在过像西方中世纪那样的以宗教裁判所为代表的将宗教所倡导的道义强制地推行到人们生活和思想中去的情形,也存在过中国古代缘心论罪式的“春秋决狱”的实践,但它们终究没有使纯粹的道德规范变成可操作的具有更强实践性的法律理性,相反,法治的兴起,无情地将其抛除于法律技术之外。虽然在法治实践中也渗透着另种独特的道德 。